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澺棋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澺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洋蔘B群雙層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澺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青海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585元之西洋蔘B群雙層錠1盒,得手後即藏入其外套內,僅結帳雞絲麵1包後逃離現場。嗣為張稚榆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前往家樂福賣場青海店,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什麼都不清楚,當天我有買東西,警察有在出口說買東西要付錢,我說我有買單啊,後來他們就讓我走了,我沒有結帳出去的話,那警示器應該會叫,為何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
㈡、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家樂福青海店安全課警衛長,我於114年3月21日接獲賣場藥劑師通知,稱有商品遭竊,遭竊時間約莫在114年3月8日至9日許,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竊取的,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發現於114年3月8日23時45分許,一名頭戴毛帽、身穿黑色長袖外套、花色長褲、棕色皮鞋之男子徒步走進賣場,後該男子至賣場2 樓藥品區,拿取架上西洋蔘B群,隨後至2樓泡麵區走道,在該處將西洋蔘B群放進衣服左側口袋,再拿取架上雞絲麵1袋,最後該男子僅結帳1袋雜絲麵,而西洋蔘B群則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遭竊盜損失價值1,585元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
㈢、又本院勘驗賣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一、勘驗標的:17拿藥品檔案時間:1分28秒(以下勘驗筆錄所載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為據)勘驗結果:【23:58:36-23:59:26】被告走入藥品區挑選藥品。【23:59:27-檔案結束】被告選定藥品後,將藥品拿在左手,接著離開藥品區。
二、勘驗標的:18-1藥品在左手檔案時間:16秒勘驗結果:被告走近泡麵區時,畫面中可見此時被告仍係以左手拿著藥品。
三、勘驗標的:18離開藥品區000007藥品塞進左側外套內檔案時間:1分43秒勘驗結果:【23:59:49-00:00:19】畫面中可見,被告於此期間,均是以左手拿著藥品。【00:00:20-00:00:29】被告走近泡麵貨架旁,先以左手(此時藥品仍拿在被告左手)將外套左邊拉開,右手伸進去裡面摸了摸。【00:00:30-檔案結束】被告靠在泡麵貨架前一下,再繼續往前走。於00:00:34時,被告將藥品從左手換到右手拿。於00:00:36時,被告拉開外套左邊,將右手拿的藥品,塞入外套左邊內,接著繼續在泡麵區走來走去。
四、勘驗標的:22拿雞絲麵檔案時間:2分32秒勘驗結果:00:02:39時,被告將雞絲麵從架上取下,於00:03:14時,又將取下之雞絲麵放於一旁貨架上。於00:03:22時,被告再將同一包雞絲麵自架上取下拿於手上。
五、勘驗標的:24結帳雞絲麵一袋檔案時間:4分03秒勘驗結果:【00:03:50-00:06:56】被告手拿雞絲麵一包至櫃台結帳,僅結帳雞絲麵一包後即離開。
㈣、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拿取西洋蔘B群雙層錠1盒後,於結帳前係將上開藥品放入外套口袋當中,後續又在貨架上挑選雞絲麵1包,但僅結帳雞絲麵1包即離開,此足以補強告訴人證稱之被告竊取西洋蔘B群雙層錠1盒過程屬實。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僅屬避重就輕。至於被告另辯稱若有行竊警示器應該會叫、警衛當天攔下他也讓被告離開等語,僅係闡述被告竊盜犯行並未在行竊當下即遭查獲一事,此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此一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澺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店家之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同質性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41、6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西洋蔘B群雙層錠1盒,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