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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桂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桂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桂香與鄭智文係同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涂桂香於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之己棟大樓電梯(下稱本案電梯)內,鄭智文及其家人進入電梯後,因鄭智文欲使用本案電梯內之按鈕而推擠至涂桂香前方,涂桂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自鄭智文後方以腳踢踹鄭智文之右腳膝蓋後方,致鄭智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涂桂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智文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踢告訴人,是他自己來撞我的,告訴人傷勢部分應屬舊傷,跟我無關,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16分許,在本案電梯內,告訴人及其家人進入電梯後,因告訴人欲使用本案電梯內之按鈕而推擠至被告前方,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確認,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案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電梯內,要使用感應扣去感應時,被告就用腳踹我,說我撞他,還有開口罵我,因為遭被告用腳踢踹我右腳膝蓋後方(我的右腳膝蓋之前有開過刀),沒有明顯外傷,但是右腳膝蓋內部開始在痛,我製作完警詢筆錄就前往就醫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而依據本院勘驗本案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入電梯後,確實逕行擠至被告前方之電梯按鈕處,被告則自告訴人身後,躬身且以右腳踢告訴人之右膝後側位置1下,被告亦因該踢腳動作之反作用力,導致自己也向後退一步,告訴人則因被告之上開舉動旋即轉身與被告理論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48分許前往長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31頁),衡諸告訴人係於其前往新平派出所指稱遭被告攻擊並製作警詢筆錄後不久,隨即前往長安醫院急診就醫,時間緊接,且經診斷出之傷勢及位置,亦與其指稱遭被告以腳踢踹其右腳膝蓋後方之舉措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應屬真實可信。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口否認有踢踹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其於警詢已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走進電梯就以身體推擠我,但當時我手拿熱咖啡,且在雙手都有拿東西的情況下,我只能用腳輕輕地把他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亦稱:案發當時我手拿熱咖啡、右手提著袋子,站在電梯按鈕前面,後來告訴人進電梯後就一直往我的身體推擠,因為我手上有東西,沒有力去推告訴人,所以我有用腳踢告訴人,後來我出電梯後,告訴人說我踢他、他要告我,我才回說是你先來推我,我手沒辦法動才用腳踢你,而且我踢告訴人他一點都沒有動,力道不足以致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當時確實因手中均持有物品之故,方會出腳踢踹告訴人乙節,所述均相符一致,復與前揭勘驗本案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合。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自告訴人後方,以腳踢踹告訴人右腳膝蓋後方之舉,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否認有踢踹之傷害犯行之辯解,顯無可採。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本案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固然直接推擠至被告前方之電梯按鈕前方處,然全未見告訴人有何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旋於監視器時間13時16分41秒,躬身且以右腳踢踹告訴人右膝後側位置乙節,斯時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告訴人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之舉,當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信。

㈢本院綜核上情,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確屬實情,亦與上開本案電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相符,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行為,堪予認定,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財務經理工作、經濟小康、未婚、家中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勘驗標的:「0000000電梯監控」
二、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㈠13:16:22
 被告涂桂香進入電梯。(如卷附擷取圖片編號1)
㈡13:16:36-13:16:40
 告訴人鄭智文進入電梯,並擠至被告前方靠近電梯按鈕處之位
  置,另告訴人之太太手抱小孩亦進入電梯內。(如卷附擷取圖
  片編號2、3)
㈢13:16:41
 被告躬身並以右腳踢踹告訴人右膝後側位置1 下,被告因其動
  作之反作用力而後退1步。(如卷附擷取圖片編號4、5)
㈣13:16:43
 告訴人隨即轉身與被告理論。(如卷附擷取圖片編號6)
㈤13:16:52
 明顯看出告訴人太太右手持手機持續拍攝被告。
㈥13:16:58
 被告走出電梯。
㈦13:17:00
 告訴人按開門鍵,被告在電梯外,告訴人在電梯內,雙方持續
  對話爭執,持續至影片結束。
得上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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