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宗瑞玉
湯展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62、443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宗瑞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湯展睿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宗瑞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湯展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湯展睿與「阿宏」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宗瑞玉、湯展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湯展睿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湯展睿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1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湯展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湯展睿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湯展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湯展睿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湯展睿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湯展睿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湯展睿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湯展睿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湯展睿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宗瑞玉、湯展睿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犯他人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湯展睿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湯展睿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湯展睿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益,並杜絕犯罪誘因之普世原則,及有所得者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湯展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僅竊取2瓶酒,已喝掉了,其他是「阿宏」拿走等語(見偵31688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0頁),然考諸告訴人辜秋錦於警詢時並未證述遭竊2瓶酒(見偵31688卷第17頁),且被告湯展睿除本案外,尚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憑,則被告湯展睿對於此次所竊財物及銷贓方式,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其供陳只竊取2瓶酒乙節,尚難採信,而宜以告訴人辜秋錦所述遭竊內容為準。是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失竊財物核屬被告湯展睿與「阿宏」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辜秋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湯展睿、「阿宏」間已明確分配,故為達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對被告湯展睿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有關行竊財物部分:觀之被告宗瑞玉先於警詢時供稱:除了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他沒用的東西我就隨機丟路邊了等語(見偵31662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陳稱:偷現金大概12000元、戒指及項鍊,我只拿了3000元,手錶是湯展睿偷的,3000元後來也被湯展睿拿去了等語(見偵31662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分到的贓款就是拿的3000元,其他贓物、贓款是由湯展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告湯展睿則於警詢時供述:我記得只竊取3顆撲滿(現金共約1萬初),手錶約4個,提款卡忘記有沒有拿,鋼鍊是宗瑞玉處理的,手錶我丟掉了等語(見偵31662卷第18頁),其於偵查時改稱:我偷了一些零錢跟2支手錶,印象中我拿了豬公內的零錢3000多元等語(見偵31662卷第147頁),之後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拿到3支手錶及1萬元左右,3支手錶被查扣,其他東西不清楚怎麼分配,可能不見或宗瑞玉拿走或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審諸被告宗瑞玉、湯展睿自己歷次及彼此間所陳皆不相同,且存有矛盾,又依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曾各犯或共犯其他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宗瑞玉、湯展睿對於此次之行竊物品、分配及銷贓模式,亦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宜以告訴人蔡育志所述遭竊內容為準。基上,被告宗瑞玉、湯展睿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鈦鋼項鍊2條、金耳環3對、手錶10支,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育志,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對被告宗瑞玉、湯展睿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5張、農會提款卡4張、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得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⑵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宗瑞玉陳明在卷,又老虎鉗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湯展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金鍊貳條、金戒指貳只、金手鍊壹條、玉鐲貳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宗瑞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鈦鋼項鍊貳條、金耳環參對、手錶拾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湯展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鈦鋼項鍊貳條、金耳環參對、手錶拾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62號
114年度偵字第44321號
被 告 宗瑞玉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 所)
湯展睿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 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湯展睿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湯展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阿宏」之人,一同前往辜秋錦位於附表一所示之住處後,
由湯展睿侵入前開住宅內,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經辜秋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44321號)。
㈡湯展睿與宗瑞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育志
位於附表二之住處後,由宗瑞玉持老虎鉗破壞上址住宅鐵門
後,湯展睿與宗瑞玉一同侵入前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蔡育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662號)。
二、案經辜秋錦、蔡育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湯展睿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並未竊取全部財物等語。 2 被告宗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宗瑞玉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並未竊取全部財物等語。 3 告訴人辜秋錦、蔡育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辜秋錦、蔡育志之住處於前開時間遭侵入且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湯展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湯展睿、宗瑞玉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展睿涉嫌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湯展睿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表一: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辜秋錦 114年4月23日10時12分至10時37分許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 湯展睿駕駛懸掛BPL-231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見無人看管,由湯展睿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鍊2條(重量2錢半)、金戒指2只(重量2錢)、金手鍊1條(重量2錢)及玉鐲2隻等物,「阿宏」則在外把風接應,待湯展睿竊取上揭財物得手,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宏」離去。
附表二: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蔡育志 114年3月22日16時13分至16時30分許間 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 宗瑞玉、湯展睿於左列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時,見無人看管,由宗瑞玉先以老虎鉗(未扣案)撬開該住宅之鐵門門鎖,湯展睿、宗瑞玉進入屋內,並竊取現金3萬5000元、鈦鋼項鍊2條(價值2000元)、金耳環3對(價值3萬元)、手錶10只(價值2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5張、農會提款卡4張、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後,見有人返家,遂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