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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美眉

  • 當事人
    陳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之車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於相同地點,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建宏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異丙帕酯、四氫大麻酚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異丙帕酯、四氫大麻酚,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異丙帕酯、四氫大麻酚,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時雖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阿嗚」,並具體指認「阿嗚」即為「胡守于」,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稱未能查獲上手(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3、7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成分鑑定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日調科壹 字第114239153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施用犯行所 餘之毒品,或為同時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包裝 毒品所用之包裝容器,因均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9、13至15、19至28等物因均與本案無關,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均係其販賣所剩之物等語(見毒偵2147卷第212 頁),均無從以本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3包 2 異丙帕酯液體2瓶 (毛重14.62公克)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編號:5106D044)〈送驗2瓶,取1瓶檢驗,驗餘淨重4.7427公克〉 3 異丙帕酯液體1瓶 (毛重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編號:5106D047) 4 海洛因6包 (毛重12.96公克) 5 海洛因2包 (毛重63.1公克) 6 海洛因1包 (毛重22.87公克) 7 大麻菸彈1粒 (毛重11.58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編號:5106D04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320號鑑定書 8 大麻3包(驗餘淨重13.2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320號鑑定書 9 真空機1台 10 注射頭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3542號 11 菸彈吸食器2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3542號 12 空菸彈殼(含底座)1個 114年度保管字第3542號 13 真空袋1批 14 夾鏈袋1批 15 咖啡包包裝袋1批 16 綠色吸食器1組 114年度保管字第3542號 17 吸食器1組 114年度保管字第3542號 18 吸食器5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3542號 19 電子磅秤3台 2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 手機1支 2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7 菸彈1個 28 液劑2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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