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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靚蓉

  • 被告
    邱新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傑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停止執行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 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 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向員警供述自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 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被   告 邱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至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16日停止執行戒治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附近某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5月13日4、5時許,在上開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4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發現邱新傑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當場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新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至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16日 停止執行戒治而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所購買,惟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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