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ERAN APRIL NID EGLARINDA(艾譜莉,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5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BERAN APRIL NID EGLARINDA(艾譜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Bee Sexy Formula產品2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50號
  被   告 BERAN APRIL NID EGLARINDA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AN APRIL NID EGLARINDA(中文姓名:艾譜莉,下稱艾
    譜莉)知悉其欲自菲律賓購買輸入之「Bee Sexy Formula產
    品」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
    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Bee Sexy Formula
    產品」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
    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改制前為衛生署)已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該
    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4年6月底,請其
    位於菲律賓之友人代為購買「Bee Sexy Formula產品」,並
    以郵寄包裹方式,自菲律賓寄送內含西布曲明成分之「Bee 
    Sexy Formula 產品」2盒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P
    H號、落地號碼:72642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
    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4年7月12日,查驗裝有上
    開「Bee Sexy Formula產品」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上開「Bee Sexy Formula
    產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譜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被告與菲律賓之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
    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
    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
    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自菲律賓輸
    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
    驗並經核准,即逕自菲律賓輸入,是扣案之系爭藥品,核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含有「西布曲明
    (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
    。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菲律賓輸入系爭禁
    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
    之上揭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嫌。惟惟觀諸系爭包裹內之系爭藥品,包裝上有
    「Bee Sexy Formula」,並載有瘦身之照片,是被告辯稱係
    供己食用,用以燃脂、減肥,非顯不可採。又被告為外籍移
    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藥品時
    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毒品
    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記載之收件人為
    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處所等情,有系爭包裹
    照片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
    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
    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
    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
    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
    是堪認被告輸入上開藥品係供己所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明知系爭藥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
    系爭藥品屬一般減肥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