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王品惠
- 被告施紹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紹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紹浤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紹浤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17時3 分許,未得陳鈺軒同意,無故自屋外圍牆翻越進入陳鈺軒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 段住處1 樓庭院(地址詳卷),逕自侵入上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嗣陳鈺軒之父親察覺有異,並發現施紹浤在庭院內逗留,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紹浤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6頁),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詰問及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軒於警詢指訴歷歷(見偵卷第47-53 頁),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擷圖相符(參偵卷第61頁;光碟在偵卷末存放袋內),堪認被告翻越屋外圍牆躍入上址住處1 樓庭院內甚明。又刑法第306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警詢稱不小心爬進去云云(見偵卷第44頁);惟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圍牆至少有1 人高度,被告自大門旁之圍牆外爬上、再翻身躍進庭院內甚明,此舉動當非不小心所為;況被告供稱:與對方不認識,沒有大門鑰匙,未事先告知、對方不願讓伊入內等語(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無正當理由,且客觀上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人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前之庭院內,然未進入住宅即房屋內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侵入者,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此2 罪名乃同1 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易卷第57頁)。查:被告前因酒駕科刑紀錄,徒刑接續易服勞役於112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時空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庭院,侵害該址住處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表示(見審易卷第51頁),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停留期間、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節,暨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經濟、居無定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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