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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李宜璇

  • 當事人
    張淑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8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87號被   告 張淑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7             樓之19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4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理潤清爽保濕沐浴露1罐、 清秀佳人免洗褲2包、微美瞳彩色日拋隱形眼鏡3盒、寬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842元 ),得手後即在店內廁所將前揭商品藏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警察覺張淑菁上揭行竊過程,並待其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何祖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惟於本署偵訊時改稱:伊因為服用精神科藥物忘記結帳,伊有跟店員說先去抽菸,等一下在進來買單,但警察就說伊是現行犯逮捕伊,伊不認為伊是竊盜云云。 2 告訴代理人何祖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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