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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114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家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紀家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30日21時2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4月30日21時2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30日晚間,因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盤查發現其為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徵其同意而於114年4月30日2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㈡於114年6月29日凌晨2時2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6月29日凌晨2時2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因搭乘之車輛之顏色與車籍資料不符,為警在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段與海濱路口盤查,並徵期同意而於114年6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紀家銘於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114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114毒偵3058卷第35、41-42、43、45、47、49頁)、114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14毒偵3178卷第37、63、65、67-69、7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豐交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供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實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槍砲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後,由值班法官當庭告知庭期仍未到,嗣因另案入監執行才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紀家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紀家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紀家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紀家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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