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新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4年5月12日」應更正為「114年5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新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准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7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可採;再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物(見審易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1支 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824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鏟管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邱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至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
2年11月16日停止執行戒治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戒
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4年5月7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4年5月12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全家超商前,盤查其友人張順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場,其主動交出針筒1支及鏟管1支等物
與警方查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且有針筒1支及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至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2年1
1月16日停止執行戒治而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
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
」之男子所購買,惟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
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