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秉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秉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僱於黃記企業社,其業務內容包含在店面櫃檯收款、出納等財務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保管款項之便,將所保管款項直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保管款項之機會,於114年4月26日5時20分許、4月30日5時8分許,2次將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櫃檯收款、出納工作之機會,違背其職責,接續於上開時間拿取櫃檯抽屜內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業以扣除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54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依賴先前存款,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以扣除薪資2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85號
被 告 潘秉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秉緯於民國113年12月間,受僱於黃記企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櫃檯收銀職員,負責在店面櫃
檯收款、出納等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5時20
分許、4月30日5時8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打開該店櫃檯抽
屜,將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4千多元(共計
7千500元)置入自己長褲口袋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記企業社負責人黃聖洧調閱店內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洧即黃記企業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秉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聖洧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查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應屬接續犯。被告因業務
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