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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秉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秉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僱於黃記企業社,其業務內容包含在店面櫃檯收款、出納等財務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保管款項之便,將所保管款項直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保管款項之機會,於114年4月26日5時20分許、4月30日5時8分許,2次將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櫃檯收款、出納工作之機會,違背其職責,接續於上開時間拿取櫃檯抽屜內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業以扣除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54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依賴先前存款,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以扣除薪資2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85號
  被   告 潘秉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秉緯於民國113年12月間,受僱於黃記企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櫃檯收銀職員,負責在店面櫃
    檯收款、出納等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5時20
    分許、4月30日5時8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打開該店櫃檯抽
    屜,將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4千多元(共計
    7千500元)置入自己長褲口袋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記企業社負責人黃聖洧調閱店內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洧即黃記企業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秉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聖洧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查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應屬接續犯。被告因業務
    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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