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伊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伊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發生婚外情後,為引起告訴人注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傳貼文,因而誹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4號
被 告 劉伊倫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之12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倫與蔡如娟之夫吳承翰自不詳時間起發生婚外情。劉伊
倫與蔡如娟不認識,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接續在社群軟體IG創立名稱為「蔡如娟老公吳承
翰外遇(viretih162)」帳號或在社群軟體臉書創立名稱為
「蔡如娟」帳號,上傳內容為「蔡*娟裝傻裝睡的人妳超厲
害(知道一切還能過的安逸,婚姻在小孩出生幾年就亮紅燈
了))吳*翰你老公在外面亂搞~~無數個人,為了自以為是的
責任然後犯了一大堆錯牽連無辜的人(小王),不愛了不要
到處說、裝可憐 然後跟女生討擁抱,還說對他們只是責任
很渣又很孬」等貼文;且以創立之「蔡如娟」帳號加入「親
子婚姻甘苦談」、「BGLOCK推理解迷館」等臉書群組,以「
蔡如娟」帳號(頭貼照片吳承翰)上傳內容為「誰能接受老
公長期出軌還有砲友能買過?」、「生小孩前一個月一次,
生小孩就不想了…」等之貼文,影射蔡如娟知悉吳承翰在外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卻刻意裝不知,且以「蔡如娟」帳號回
應網友訊息,暗示蔡如娟之老公外遇或不願意與蔡如娟做那
檔事都是「蔡如娟」造成的,上開貼文均足以毀損蔡如娟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如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伊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如娟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如娟提供之網路臉書、IG等貼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多次散布貼文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
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指摘傳述事項大致相
同,應認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