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冠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068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4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尤冠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傷害自白犯罪(參偵卷第198 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本應謹慎理性守法處事,卻因細故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失當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犯行所攜帶之折疊刀,被告稱已由告訴人朋友拿走、不知何在(見偵卷第65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