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雯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雯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手棧」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機」、「這檥」之記載應更正為「這樣」,第9行關於「追我不到」之記載應更正為「追我追不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07號
被 告 張雯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絜對前僱主趙漢威將其開除一事懷恨在心,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Instagram 」,再以其申請
使用之帳號「ce_les_te__0909_」在該社群網站上刊登內容
為:「因為之前他想追我沒追到然後就很處處針對而且他還
有小三有家庭」、「我拍了工作照,被趙督導(按指趙漢威)
的客戶拍到我在玩手棧?就因為這檥叫我不要來上班,然後
說我不用解釋12/8直接不用來,現在是怎樣因為我是學生所
以當作我好欺負嗎?還是因為你之前追我不到要毀了我的人
生?你之前把樂事客戶發的餅乾拿去轉賣分裝到娃娃機做另
類販售你以為我不知道?還有一位叫做kiki的督導也因為你
在背後搞他害他沒工作,讓他沒工作這件事情我都沒有跟本
人說,但你這次真的惹到我,憑什麼因為我一個人你也要讓
跟我一起工作的pg這麼累。統一你家開的?」之發文,供不
特定上網瀏覽,以文字散布趙漢威「有小三」及轉賣客戶贈
品等不實事項,誹謗趙漢威。嗣趙漢威之友人劉宥妍上網瀏
覽該貼文後,轉知趙漢威,其始悉受害。
二、案經趙漢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雯絜固坦承於社群網站「Instagram 」上,以其
申請使用之帳號「ce_les_te0909_」發布上揭貼文,惟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確曾親見告訴人趙漢威有小三,且伊所
稱之趙督導並未特定何人云云。然查,上揭犯行,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劉宥妍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出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貼文擷圖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然查
,指稱他人「有三小,足使其感情、婚姻及家庭生活之聲譽
受損,而「將客戶發的商品轉賣」則足使職場、信用名聲受
損,是前揭內容以如為不實,即屬誹謗,而被告在警詢自稱
與其前上司「趙督導」有仇恨,則被告確有誹謗被告之動機
,再查,被告所指之「趙督導」以足使曾與被告、告訴人共
事或共同友人一窺即知所指即告訴人,此更可由證人劉宥妍
一見上揭貼文即知被告所指為告訴人一情可證。又被告就何
時、何地親見告訴人有小三?又如何得該人即小三?又如何
知悉被告轉賣客戶商品等情,均無法舉出實據,足證被告上
揭所指均屬虛構,其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