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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曉怡

  • 當事人
    黃相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37、44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相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莊祐維、胡斯惠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事後業已將詐欺所得不法利益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有各該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暨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業已將詐欺所得不法利益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有各該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詐得免支付價款之5萬 元、2萬元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不 法利益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有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考量告訴人等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相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相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37號114年度偵字第44897號被   告 黃相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穎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下注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大甲財神彩券行內,對負責人莊祐維表示要投注運動彩券<足球>上海海港@浙江FC新臺幣(下同)5萬元1筆,並佯稱稍 後去領錢結清款項,致莊祐維陷於錯誤,依黃相穎上開指示進行下注。嗣黃相穎於運動比賽結束後表示要去領錢結清款項即離去,均未返回交付上開下注金,至此莊祐維始知受騙。 (二)於114年6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穩中勝 運動彩卷行內,對負責人胡斯惠表示要投注運動彩券<足球>FC岐阜@長野夥伴2萬元1筆,並佯稱稍後拿錢回來結清款項 ,致胡斯惠陷於錯誤,依黃相穎上開指示進行下注。嗣黃相穎離去後均未返回交付上開下注金,至此胡斯惠始知受騙。二、案經莊祐維、胡斯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相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祐維、胡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彩券影本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告訴人已為被告進行投注,被告即須支付對應之價金,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前開2次下注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免支付價款5萬元、2萬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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