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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君

王若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1、54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明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若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君、王若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不實申報罪,係本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申報不實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賴明君、王若樺分別為令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作業申報之人,明知應核實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未依規定據實申報,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賴明君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告王若樺為重,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整體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52號
  被   告 賴明君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王若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君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1樓,下稱令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令和堂公司為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所有之清
    運機具即車牌號碼00-00、HBD-5220、HBD-5025號營業半拖
    車,裝置有全球衛星定位(GPS)之即時追蹤系統,啟動時
    如資料缺漏或不正確,或當週無啟動者,均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保署)發布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
    及其規定」,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王若樺則於
    民國107年至112年9月底任職於令和堂公司,負責令和堂公
    司之GPS勾稽及每週確認作業申報。詎賴明君、王若樺明知
    上開清運機具於附表所示之載運時間,有啟動清運機載運土
    石出車,並在新北市轄內行駛共計7車次,竟共同基於不實
    申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虛偽填載「本日無啟動」
    之時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清運
    機具即時追蹤系統」網站,就附表所示之載運時間共計7日
    之「今日無軌跡回傳」之業者說明欄,虛偽填載「本日無啟
    動」而為不實之申報,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樺、賴明君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填輸
    「本日無啟動」之不實事項截圖、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流
    向證明文件、令和堂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
    機具即時追蹤系統」網站資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4月
    25日循環利字第1146006706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4年5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897171號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王若樺、賴明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若樺、賴明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
    表編號1至2、3至5、6至7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
    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
    僅論以申報不實罪。被告2人共同成立之申報不實罪共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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