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蔡慶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蔡慶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4年5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慶衡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
尿,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15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慶衡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於警詢時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
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
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
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
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12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69265ng/
mL)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U0424)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衛生福
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
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
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
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上開閾
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
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