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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悅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悅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文共伍枚,及【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悅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清水區區公所人員在「委任書」上蓋用偽刻之「廖奇德」印文,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被告偽造數份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廖奇德之同意,任意偽刻其印章1枚,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受有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文共5枚,及【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宗出處 1 112年10月30日委任書上「廖奇德」印文1枚 偵卷第153頁 2 112年10月30日繼承系統表上「廖奇德」印文1枚 偵卷第165-1頁 3 112年12月6日委任書上「廖奇德」印文1枚 偵卷第101頁 4 112年10月30日繼承系統表上「廖奇德」印文2枚 偵卷第115頁 5 「廖奇德」印章1枚 偵卷證物袋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
  被   告 廖悅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悅坊為廖奇德之胞妹,兩人之胞姐廖麗妃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嗣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就該起交
    通事故,分於同年10月30日、12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
    對象各為肇事方陳柏佑、劉明杰。廖悅坊明知廖奇德並未授
    權其代理出席該調解程序,亦未經廖奇德同意代刻印章,竟
    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刻印人員代刻「廖奇德」印章後,於同年10月30日,交付偽
    刻之印章予不知情之區公所人員,再由該人員先在調解「委
    任書」上,書寫「廖奇德」姓名後,持廖悅坊所交付偽刻之
    印章加蓋「廖奇德」印文,廖悅坊另於「繼承系統表」上,
    偽簽「廖奇德」姓名及蓋用前述偽刻印章,並將上開偽造之
    調解「委任書」及「繼承系統表」繳交予臺中市清水區調解
    委員會,作為廖奇德同意由廖悅坊代理與陳柏佑、劉明杰進
    行112年10月30日及12月6日調解程序之用,而行使該私文書
    ,致使該等文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確係廖奇德親自簽署及
    授權而進行調解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廖奇德及臺中市清水區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正確性。嗣廖奇德察覺有異,遂於11
    4年4月29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閱調解會議紀
    錄時,始發現該「調解委任書」上之印章並非廖奇德所有之
    印鑑章,而係廖悅坊自行刻製之木章,且廖奇德從未同意或
    授權廖悅坊代為調解,因而報警提告,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廖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廖悅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持有「廖奇德」印章並持之在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於112年10月30日、12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交由區公所人員蓋用予「調解委任書」而行使之事實。 ⑵被告有製作上開「繼承系統表」並行使之事實。 ⑶調解委員會僅通知被告出席,而被告並未通知告訴人廖奇德參與上開調解會議之事實。 ⑷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授權調解、討論調解事宜的訊息或對話之事實。 ⑸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調解金額用途之事實。 ⑹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肇事者須理賠600萬元等語,而被告係與肇事方陳柏佑、劉明杰,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達成和解,並將所得款項捐出之事實。 ⑺被告於114年7月9日到庭所提供之卷附對話紀錄(詳參偵卷頁63)時間為113年4月10日之事實。 ⑻辯稱:伊係因胞姊廖麗妃死亡後,為處理遺產、理賠及喪葬事宜,告訴人廖奇德曾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廖奇德」印章交付被告使用,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車禍調解,故其於調解委員會使用該印章,並非偽造文書云云。 然查:㈠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確曾於112年2月間為辦理遺產繼承短期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過戶使用,嗣即取回,並未授權被告代為調解,且被告於調解委任書、繼承系統表所使用之木製小章,與告訴人所使用之印鑑章明顯不同,告訴人並指該木章係被告擅自刻製。㈡復依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授權或印章交付之證據,且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印證,其供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再者,車禍調解程序係於112年10月及12月舉行,距告訴人授權辦理繼承之時間已逾八月,性質與目的全然不同,被告仍擅自於「繼承系統表」親筆書寫「廖奇德」姓名並蓋用木章,並於「調解委任書」提供該木章由區公所人員蓋印,已屬冒名偽造他人名義之行為。㈢又參以被告自承「調解委任書上『廖奇德』不是我寫的,是區公所人員寫的,『廖悅坊』是我寫的,章是我提供,由公所人員蓋章」,又稱「繼承系統表是我寫的、我蓋的章,『廖奇德』名字也是我寫的」,足認其明知該文書係以他人名義作成,仍親自書寫或提供印章予他人蓋印,顯具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行為。被告並承認「木章在我手上,是我提供的章」,且表示「木章不是印鑑章」、「辦理繼承都是用印鑑章,沒有用木章」,可見其明知該木章並非法定印鑑章,仍以之代替告訴人用於公務機關文件上。又被告自述「調解只有通知我,沒有通知廖奇德,因為我跟警察說直接通知我」,足證其係主動以自己為代表出席調解,並未經真正授權。復自承「能否提出授權證據?──沒有」、「只有我與廖奇德在場,沒有第三人」,證明其所稱授權毫無客觀基礎。另其亦供稱「和解金劉明杰5萬元、陳柏佑6萬元,我捐出去,沒有徵得廖奇德同意」,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以他人名義參與調解、收受款項。綜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已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未受授權,客觀上仍擅以偽刻木章冒名簽署及使用於調解文件,其供詞與客觀證據及告訴人供述均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①參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第19-22、59-62頁 ②參114年度交查字第765號卷第13-18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奇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參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第23-25頁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竤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初廖奇德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交予廖悅坊,是為了辦理房地產過戶,廖奇德雖將印鑑章借給廖悅坊幾天,然實際辦理時,廖奇德仍有親自到場,且廖麗妃的喪葬事宜雖主要是廖悅坊處理,但廖奇德也有處理,只不過伊不確定是哪部分等語。可知告訴人皆親自處理有關其胞姊廖麗妃身後事項,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顯然不在意車禍理賠一事,故授權伊處理調解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參114年度交查字第765號卷第13-18頁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姊廖麗妃於112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參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第39頁 5 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信託資產繼承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合庫存摺影本、土地謄本各1份 經比對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上開調解委任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章不同,證明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行使於上開文書,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參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第41-43、65-77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參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第15-17、45-53頁 7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該對話紀錄時間為114年7月9日,顯為本見案發後之對話紀錄,且係被告主動對告訴人陳以:「無良的人,還要跟對方要600萬元呢」,隨遭告訴人以「我何時要跟對方要600萬元,對方連姓名和電話都沒有,如何要?」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明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並授權被告和解乙節,不足採信。 參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第63頁 8 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2紙 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參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第79-81頁 9 ⑴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⑵112年民調字第314號調解事件卷宗部分: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事件處理單、車禍案件調解基本資料分析表(聲請人姓名:廖悅坊)、委任書(112年12月6日)、繼承系統表(112年10月30日)、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民調字第314號)、送達證書(廖悅坊簽收) ⑶112年民調字第282號調解事件卷宗部分: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事件處理單、車禍案件調解基本資料分析表(聲請人姓名:廖悅坊)、委任書(112年10月30日)、繼承系統表(112年10月30日)、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民調字第314號)、送達證書(廖悅坊簽收) ⑴證明被告偽刻「廖奇德」印章並於112年10月30日、12月6日行使於調解委任書及繼承系統表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⑵委任書(112年12月6日、112年10月30日)各有「廖奇德」印文1枚,共2枚。 ⑵繼承系統表(112年10月30日)有「廖奇德」印文1枚、2枚,共3枚。 參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第87-18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所犯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偽造之「廖奇德」印文5枚及
    上開偽造之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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