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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吳珈禎

  • 當事人
    林慶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3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4996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4日、5月21日」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4日、5月21日」,及增列「被告 林慶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 他人委託其清除之建築廢棄物,運輸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地棄置,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並將廢棄物棄置至前開土地上,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並表示已自行清除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巡查已未見廢棄物,亦有114年11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14754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對環境之危害、危險及本案廢棄物清除情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及自行清理廢棄物,堪認其尚有悔悟之意,則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 ),且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66號被   告 林慶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得知其表弟洪耀坤以所經營之「佑鑫工程行」向「群鏈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木工拆除工程產出20袋麵粉袋裝矽 酸鈣板、廢玻璃、土石塊等建築廢棄物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向洪耀坤佯稱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而以新臺幣8,000元,向洪耀坤承包上揭建築 廢棄物之清運,而於114年5月14日19時前某時,駕車自上址工地將20袋麵粉袋裝矽酸鈣板、廢玻璃、土石塊等建築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嗣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發現上揭建築廢棄物棄置情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耀坤警詢所陳相符,復有證人洪耀坤前揭木工、拆除工程承攬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含蒐證照片6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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