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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901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穆綉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酒駕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所犯洗錢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受騙原因和財損程度,與告訴人林靜宜成立調解(見審金簡卷第15-16 頁調解筆錄,未載履行期間或方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稱因本件獲取新臺幣7,000 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見偵卷第243 頁;審金簡卷第17頁),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害人匯出而遭移轉款項,非被告收執所有,以其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且與告訴人林靜宜成立調解,為免過苛之虞,及郵局帳戶列為警示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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