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9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芬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陳坤廷、林益生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0044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69號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貸款專員��黃柏軒」、「楊勝暐Allen」之人聯 絡,約定由黃淑芬交付金融帳戶予「楊勝暐Allen」使用,黃 淑芬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設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勝暐Allen」使用。嗣「貸款專員��黃柏軒」、 「楊勝暐All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坤廷等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坤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詐騙被害人陳坤廷等人之事實。 3 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找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出 與「貸款專員��黃柏軒」、「楊勝暐Allen」之對話紀錄截圖 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察官 胡宗鳴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寄送/傳送日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寄送/傳送之帳戶資料 1 114年1月9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 114年1月13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3 114年3月29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卡(含密碼)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114年4月8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坤廷 否 假投資詐欺 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46分 華南銀行帳戶 62萬2,510元 (尚未遭提領) 2 林益生 是 假投資詐欺 114年4月9日上午11時27分 華南銀行帳戶 58萬8,702元 (尚未遭提領) 附件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一、黃淑芬應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陳坤廷62萬2510元。 二、黃淑芬應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林益生58萬8702元。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00440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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