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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佑

住○○市○○區○○街○○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16、36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俊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蕭思芬、辜美鈴多次以超商繳費代碼繳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告訴人蕭思芬、辜美鈴多次繳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A超商繳費金額雖經圈存而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B超商繳費金額)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而不另論未遂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資料、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蕭思芬、辜美鈴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25316卷第161至162、169至171、176至17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約10萬元之債務,為貪圖免除該債務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⑴及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均已經圈存,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將個人及土地銀行等資料交給地下錢莊,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小額借款債務約10萬元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12號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佑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
    式交付金錢,再逐層洗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所
    得,若依指示提供自己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極有參與財產
    犯罪之可能,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9分前某時,
    將其個人資料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
 ㈠持賴俊佑之個人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據以作為盛聯豐有限公
    司(下稱盛聯豐公司)所配合之恆彩騰有限公司(下稱恆彩
    騰公司)下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
    賴俊佑名義在盛聯豐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
    系統產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超商繳費代碼;另在愛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
    ,以賴俊佑之名義及土地銀行帳戶申辦會員帳戶並下單購物
    ,使「樂享購」電商平台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B超商繳費代
    碼,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蕭思芬,致蕭思芬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上開系統產生之A、B超
    商繳費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嗣A超商繳費代碼
    所繳費之金額,因蕭思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恆彩騰公司
    將該筆款項圈存而洗錢未遂,B超商繳費代碼所繳費之金額
    則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之方式,將款項退回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
 ㈡持賴俊佑之個人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據以作為茂為歐買尬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所配合之全盛網路有
    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下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
    登錄使用,並以賴俊佑名義在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
    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C、D超商繳費代
    碼後,再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辜美鈴,致辜美鈴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上開系統產生之C、D
    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因辜美鈴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全盛公司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圈存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蕭思芬、辜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廣告發現「發發發娛樂城」,伊拍照使用身分證、健保卡還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註冊,開始遊玩百家樂,遊戲過程中伊贏了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分別提領1萬6000元、2萬元,另外1萬元沒有成功拿到錢,網站客服一直顯示等待中,所以伊有使用該網站的提領功能將贏來的錢提領出來。伊沒有使用盛聯豐公司及愛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功能,伊應該是被盜用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是透過手機在「發發娛樂城」玩百家樂,後來因為欠銀行跟私人借貸太多錢,所以後來就沒玩,伊玩這個大約花了30萬元,如果有贏錢,伊會在網站上按退款,約過1、2天就會到伊的帳戶,伊是陸陸續續領的,幾次伊忘記了,用提款卡領的云云。 2 告訴人蕭思芬、辜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蕭思芬等2人,致告訴人蕭思芬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遭詐騙集團詐取款項之事實。 3 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9日開始,出現頻繁多筆異常交易情形,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恆彩騰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恆彩騰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恆彩騰公司函覆訂單資料、盛聯豐公司函覆訂單資料。 ⑵愛走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蕭思芬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歐買尬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全盛公司提供之消費者交易資料 ⑵告訴人辜美鈴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9日
    開始,即出現頻繁多筆異常交易情形,又被告就其把玩「發
    發」娛樂城所出金之提領次數及金額,供述情節反覆,亦無
    法提出其在「發發娛樂城」網站把玩及出金之相關證據,以
    佐證土地銀行帳戶中之往來金額即為娛樂城之出金款項,又
    被告辯稱只要有贏錢就會出金,卻對其帳戶明細中何者係為
    「發發娛樂城」出金及屢次匯入其帳戶之公司無法說明。參
    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陳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仍由其本人
    保管,然經令其提出後,始改口聲稱提款卡已因搬家遺失云
    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否認犯行,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之量刑範圍,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蕭思芬、辜美玲為數個詐欺取財
    及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表(依繳費時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蕭思芬 假貸款真詐欺 112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 ⑴031121FUZIKK6101  (A超商繳費代碼)  ⑵031121QPZJPPXG01  (B超商繳費代碼) ⑴2萬元 ⑵2萬元 2 辜美鈴 假賣家真詐欺 112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 ⑴031123WJZHXS2501  (C超商繳費代碼) ⑵031123WJZHXS2201  (D超商繳費代碼) ⑴3000元 ⑵2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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