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麗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方麗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000000000096」應更正為「00000000006 」,第17-18 行「提領一空」之後補充「(除附表編號2 部分旋經郵局設定警示凍結而洗錢未遂)」,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起訴附表編號2
告訴人江佩芳受騙匯款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即起訴附表編號2 告訴人江佩芳受騙匯款部分】。起訴
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 告訴人江佩芳受騙匯款部分所為係幫助
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
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
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警示凍結致未提領成功
(見審金訴卷第63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㈡被告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積極
全數賠償實際財損告訴人完畢、減輕損害等節(參審金訴卷
第81-83 頁、第139-141 頁匯款執據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僅
告訴人劉士逸經本院排訂調解未到,見審金簡卷第11頁),
綜合全案卷證,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知己過錯,且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諒解,業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
律觀念,考量其工作時間性質與兼顧家庭,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其給付賠償
完畢,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其中告訴人
江佩芳所匯入前述郵局帳戶之款項,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