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靖凱
- 被告
- 邱崇淵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新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4號、第27486號、第341
90號、第34191號、第3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藍靖凱有罪部分撤銷。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共肆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本院主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靖凱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非藍靖凱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先後撥打電話予廖月清,並分別佯以為健保局人員、警官、金融管理科科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廖月清訛稱其之健保費遭請領、銀行帳戶遭盜用及辦案所需,應提供其名下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嗣藍靖凱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廖月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廖月清,並以此佯以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廖月清之提款卡,致廖月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司法機關調查,遂交付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藍靖凱,藍靖凱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自行或交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上開帳戶本人,以附表一所示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此方式掩飾本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藍靖凱復於108 年5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俊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埔站門市,領取羅千淳寄送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 份之包裹後,旋於108年5月28日上午9時27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期間內之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將上開包裹交付予「俊宏」,並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含代墊寄件之運費100 元);另於108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興頂門市,領取徐智民寄送內含其渣打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 份之包裹後,再於108年6月21日上午8時49分至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期間內之某時許至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付「俊宏」,並領取報酬300 元(含代墊寄件之運費100 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蔡月珍、黃尊秋、洪瑞宏、林雅惠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均非藍靖凱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復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蔡月珍、林雅惠遭詐騙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黃尊秋、洪瑞宏遭詐騙之款項,因前開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未能得逞。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稽之上訴人即被告藍靖凱所提出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示(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內容僅提及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復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其僅針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陳媁如部分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藍靖凱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二係有依「俊宏」之指示領取包裹,且包裹內裝載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辯稱:就事實欄一廖月清部分,我並沒有向廖月清拿取提款卡,也沒有參與任何的詐騙行為。至於事實欄二部分,我雖然有拿包裹,但當時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載的是提款卡,更不知道那些提款卡係詐騙集團用來詐騙使用,我僅是應徵工作擔任快遞,而依「俊宏」的指示領取、交付包裹而已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廖月清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分別佯以為健保局人員、警官、金融管理科科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其訛稱其之健保費遭請領、銀行帳戶遭盜用及辦案所需應提供名下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並出具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配合司法機關辦案,遂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嗣經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廖月清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並有該2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各1 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份暨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偵字13984卷第69至83、117至161頁)在卷可按,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藍靖凱固以前詞置辯,惟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廖月清拿取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確為被告藍靖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⓵被告藍靖凱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乙情(即告訴人廖月清本件交付提款卡之地點),為被告藍靖凱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13984卷第273頁),堪認被告藍靖凱於前開時日確有出現在案發地點。⓶參照被告藍靖凱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廖月清交付提款卡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偵13984卷第273至283頁),可見被告藍靖凱當日係穿著牛仔褲及深色之外套,核與出面向告訴人廖月清拿取提款卡之人所著之衣服、褲子之外觀特徵亦係吻合。⓷被告藍靖凱於106年12月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藍靖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13984卷第17頁),又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月清拿取前揭提款卡之人,於取得提款卡後,旋於該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提款,復於106年12月22日至台北車站、台北市大同區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對照被告藍靖凱所持用之前開行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可徵被告藍靖凱於106年12月21日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本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嗣則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而於106年12月22日之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臺北市等情,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偵13984卷第41至45、117至127頁),該等情狀,核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向告訴人廖月清拿取提款卡後,旋至新北市板橋區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於翌日至臺北市領取款項之情狀吻合。⓸徵之告訴人廖月清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向其拿取提款卡之男子左手中指上有德國納粹的符號等語(偵13984卷第23頁),核與被告右手中指上有「卍」字符號刺青大致相符,此有被告雙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字13984卷第265頁)。至告訴人廖月清所指稱德國納粹符號與被告藍靖凱實際之「卍」字刺青,有右旋、左旋之別,且其指稱該刺青係在左手中指亦與被告藍靖凱刺青之位置係位在其右手中指有別,然衡酌告訴人廖月清與前來拿取提款卡之人素不認識,雙方僅係短暫碰面並交付提款卡,本難期待告訴人廖月清得以仔細確認刺青符號細節及位置,惟其能正確指訴刺青位在「手指之中指」及以上開方式描述符號之形狀,已堪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被告藍靖凱此一刺青符號及位置具有特殊性,且被告藍靖凱確有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發之地點,甚被告藍靖凱斯時所穿著之衣、褲,亦與向告訴人廖月清拿取提款卡之人近似;復被告藍靖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更與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廖月清拿取提款後提領款項之動向吻合。據此足認被告藍靖凱確係於前開時、地持偽造之公文向告訴人廖月清拿取提款卡之人無訛。
⒊稽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所示(偵13984卷第第276、277頁),可見於10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板橋區南雅南路之全聯福利中心所設置之提款機,持告訴人廖月清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所穿著之衣物與出面向告訴人廖月清拿取提款卡之人全然吻合,堪認斯時確係被告藍靖凱提領款項至明。又參諸前揭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所示,可見部分持告訴人廖月清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之身型、手部並無刺青之特徵俱與被告藍靖凱迥異,足徵款項並非全由被告藍靖凱1人領取,而有部分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領取,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藍靖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9至22所領取之款項為20,005元;於附表一編號11所領取之款項為3,005元;另於附表一編號12所領取之款項則為1,005元;復於附表一編號6所領取之款項為30,015元,惟其中1至5、7至12、19至22所提領款項中之5元、附表一編號6所提領款項中之15元等款項,均僅為手續費而已,核非被告藍靖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所領得之款項,此有前開告訴人廖月清所交付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可證,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⒋被告藍靖凱否認前述詐欺犯行,自亦否認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由被告藍靖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廖月清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廖月清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藍靖凱,被告藍靖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即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藍靖凱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廖月清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被告藍靖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藍靖凱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藍靖凱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藍靖凱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交付予「俊宏」之成年男子,並領取每件報酬300 元等節,供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2至92頁,偵27486卷第22至26頁),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藍靖凱所領取之前揭包裹內,分別有羅千淳、徐智民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嗣該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其中告訴人蔡月珍、林雅惠所匯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另黃尊秋、洪瑞宏所匯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等節,亦據證人羅千淳、徐智民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蔡月珍、黃尊秋、洪瑞宏、林雅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7486卷第10、11、14、15頁,他字卷第2、3、11、12、18、23頁反面、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新竹橫山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蔡月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告訴人黃尊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伸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洪瑞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通知各1 份(告訴人林雅惠部分)暨羅千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智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客戶交易清單(他字卷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至17、22、23、25至28,偵字27486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二第75、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藍靖凱固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而以每件郵件300元之對價代為領取、交付包裹而已,不知包裹內為提款卡,更不知係用以詐騙使用云云,惟本件被告藍靖凱確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⓵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就其係擔任快遞人員乙情,所辯一致,惟稽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是「俊宏」說他人在國外,沒有辦法領取包裹,因此要我代領包裹云云(本院卷第171頁),惟苟本件確僅係因「俊宏」在國外無法親自領取包裹,衡情「俊宏」領取包裹之地點,應係在其住處或工作場所附近之超商方便其自行領取,惟被告藍靖凱依「俊宏」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而係遍布臺北市、新北市之7-11統一超商乙節,業據被告藍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1、172頁);甚者,依證人羅千淳、徐智民於警詢時所陳情節(他字卷第2頁反面,偵27486卷第10頁反面),亦見被告藍靖凱前開所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分別載為「霖盛技」、「吳○玲」,均非「俊宏」,則既係「俊宏」委託被告代領包裹,為何收件人均非「俊宏」,且每次之收件人亦不相同,被告藍靖凱就前揭顯與常理有違之處,豈會絲毫不覺有異。⓶稽之被告藍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如果我是把包裹親自交給「俊宏」的話,他會給我錢,但有時候他無法來跟我碰面時,他會將報酬放在家樂福或轉運站的置物箱,要我自己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是依被告藍靖凱該等陳述情節,亦見其拿取包裹之對價,有時甚係至賣場或轉運站之置物櫃內拿取。衡酌苟為尋常之快遞工作,縱無法當面交付報酬,亦大可以匯款之方式為之,又豈有以前開如此曲折悖於常情之方式領取報酬之理。⓷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崇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藍靖凱有在108年6月下旬,將他所領的包裹交給我,包裹裡面裝的是提款卡,被告藍靖凱是把包裹放在某個地方,我曾經看過他在放置包裹,而曾瑋翔即會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找包裹,印象中被告藍靖凱曾經放過3次的包裹給我,且我認得他所騎乘之機車,而其中1次被告藍靖凱是把包裹放在三重一處路邊的廣告看板下,另外有1次則是放在南海路上的花圃,而南海路該次,我在拿包裹時,我有看到被告藍靖凱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2頁)。審酌證人邱崇淵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明確指稱,被告藍靖凱確有放置包裹讓其拿取之情,顯無捏虛迴護被告藍靖凱之情事;復其所陳,被告藍靖凱在其拿取包裹時,曾在旁觀視乙節,亦與被告藍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邱崇淵曾拿取其所放置之包裹,且斯時其有在旁觀看之情,全然吻合,堪認證人邱崇淵該等證述情節非虛。是依證人邱崇淵所證情節,可知被告藍靖凱係將包裹放置在廣告看板或花圃上,再由其前去拿取,且被告藍靖凱曾在其拿取包裹時在旁查看,苟被告藍靖凱僅係單純從事快遞工作,為何不將包裹直接交予證人邱崇淵即可,反特意放置在前揭處所讓其自行拿取,甚有在一旁觀看、確認證人邱崇淵拿取包裹之舉止,被告藍靖凱該等所為,全然悖於情理。至被告藍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以:我只是在旁等待邱崇淵,看邱崇淵會不會直接拿錢給我,但他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72頁),惟參照證人邱崇淵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其與被告藍靖凱間未曾有過對話等語明確(偵字34190卷第3頁反面),對照被告藍靖凱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情節,其未曾提及曾與證人邱崇淵有過交談,足徵證人邱崇淵證述之情非虛。則苟被告藍靖凱留在現場觀看,目的僅係確認證人邱崇淵會否將快遞之報酬交付予其,其理應上前向證人邱崇淵詢問,豈有僅係在旁觀視之理;甚依被告藍靖凱所陳情節,斯時均係由「俊宏」與其聯繫,是其大可向「俊宏」確認付款之事,又有何捨此不為,反係留在現場查看之必要,被告藍靖凱該等辯詞,顯與事理相違,洵無可採。⓸被告藍靖凱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俊宏」的聯繫紀錄,因今日事今日畢,所以我當天就刪除了等語(他字卷第69頁),足見被告藍靖凱會將其與「俊宏」之聯絡訊息予以刪除,惟參照被告藍靖凱於警詢時即稱,「俊宏」有時還沒有給薪水(他字卷第69頁),則被告藍靖凱既係以領取包裹之件數計酬,則被告藍靖凱所領取之包裹數量為何,事涉其所得獲取之報酬為何,且依被告藍靖凱所陳之情,其與「俊宏」間之報酬既未計算完了,則被告藍靖凱又豈有自行將其與「俊宏」之聯繫內容刪除,致其無法了解尚有多少報酬尚未領取、結算之理,是被告藍靖凱該等將訊息刪除之舉,更顯有疑。⓹基此,被告藍靖凱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快遞之職務,惟遑論其所負責之領取包裹、送交包裹暨被告藍靖凱特意在旁確認邱崇淵拿取其所置放之包裹等舉,俱與常理不符外,甚被告藍靖凱尚特意刪除其與「俊宏」之相關聯絡資料,且被告藍靖凱領取報酬之方式,除均以現金之方式領取外,更有至賣場、轉運站之置物櫃拿取酬金之如此悖於情理之處。甚者,被告藍靖凱於領取包裹前之106年12月間即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更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業經認本院詳述如前,則以被告藍靖凱就前述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全然忽視,亦未向「俊宏」詳加求證,反為積極配合,堪認被告藍靖凱就其係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務有所認識,更與「俊宏」等人具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合意及舉止至明,被告藍靖凱辯稱,其僅為應徵快遞工作,不知係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純屬卸責捏虛之詞,洵無可採。至證人邱崇淵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被告交給我的3次包裹中,其中在三重該次是盒子裝的,而外包裝上未拆封,新莊的那次好像是全家的袋子,而南海路該次的包裝我則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依其該等證詞,固與被告藍靖凱所辯,其所領取之包裹並未拆封之情吻合,惟該等包裹縱未拆封,然被告藍靖凱確係知悉並有參與本件詐欺之認識及合意,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證人邱崇淵前開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藍靖凱有利之論據。⓺至本件詐騙集團固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將不實出售商品之訊息刊登於網站上之詐欺手法,訛詐前揭告訴人,惟被告藍靖凱自始即稱,其僅有負責拿取包裹,而審酌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藍靖凱係負責拿取包裹後並將之轉交,是其並非負責直接與告訴人聯繫而對其等施詐之人;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藍靖凱就該等詐騙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任,自難認被告藍靖凱本件係具有以網際網路散播之方式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被告藍靖凱係負責領取供詐騙使用之提款卡,且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限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藍靖凱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俊宏」指定之處所,供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拿取後,予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藍靖凱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他成員,並透過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藍靖凱顯然知悉其所領取、交付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該提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藍靖凱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惟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因帳戶嗣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致未能製造金流之斷點,應屬一般洗錢之未遂行為。
㈢從而,被告藍靖凱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被告藍靖凱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之告訴人廖月清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係由告訴人廖月清所交付,且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廖月清係受詐騙始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廖月清之意思,指示被告藍靖凱與其他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廖月清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前述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又檢察官就被告藍靖凱該部分所為,業於起訴之事實中載明被告藍靖凱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已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予以起訴,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此罪名,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諭知在案(本院卷第164、216頁),無礙於被告藍靖凱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記載之「監管科」之單位、官銜並不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其上所蓋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核與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相符,屬公印文;至其上所蓋立之「檢察官吳文正」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㈢核被告藍靖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藍靖凱於事實欄一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固未載明被告藍靖凱前揭洗錢之犯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未載明前述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惟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藍靖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該部分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64、216條),無礙被告藍靖凱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藍靖凱與所屬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同時詐得告訴人廖月清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9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藍靖凱該部分所涉之事實,無礙於被告藍靖凱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藍靖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自告訴人廖月清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藍靖凱於事實欄一部分,其知悉告訴人廖月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騙而欲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藍靖凱仍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廖月清收取提款卡,且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另於事實欄二部分,明知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所裝載之提款卡,係用以詐欺使用,仍擔任負責拿取提款卡車手之職務,並將提款卡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款項之用,是被告藍靖凱於集團分工中,核屬實現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俊宏」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藍靖凱於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藍靖凱就前開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藍靖凱前因: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月、5 月(三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藍靖凱前已因搶奪等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犯多次詐欺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認被告藍靖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藍靖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藍靖凱本件於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藍靖凱於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核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被告藍靖凱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藍靖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藍靖凱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加詐騙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且衡以被告藍靖凱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先前從事資產催收之工作、月收入30,000元以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藍靖凱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擔任取款車手及拿取提款卡車手之參與程度、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衡酌被告藍靖凱所為上揭5次犯行之手法近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藍靖凱交給告訴人廖月清,自非被告藍靖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2 枚、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2 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而被告藍靖凱就事實一部分,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領款項衡情須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認定被告藍靖凱係有自其中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詐騙所得之款項已交付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藍靖凱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藍靖凱就事實二部分2 次取件各取得300 元,固據其坦承在卷,惟被告藍靖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需代墊寄件費,1件最多付1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41 頁),爰從其有利之認定本件2 次取件均代墊寄件之運費100 元,是其各次取件之報酬應為200 元。
⒉而被告藍靖凱於附表二編號4該次犯行,其所取得之200元核為該次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藍靖凱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其共取得200元,核為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惟衡酌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取之款項,被告藍靖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尚未領取,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是該200元之犯罪所得,應於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騙所得之款項已交付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藍靖凱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能取得,是俱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予以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靖凱、被告邱崇淵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男子於108 年6月19日電話聯繫林意雯,自稱係遠東銀行專員得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名下帳戶美化帳目云云,致林意雯依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文興門市;另由不詳男子於108年6 月20日以LINE暱稱「許鈺豐」向王蓁君佯稱得辦理貸款,但需供名下帳戶云云,致王蓁君依指示將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重智門市。再由被告藍靖凱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文興門市,領取林意雯寄送、裝有上開林意雯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重智門市,領取王蓁君寄送、裝有上開王蓁君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全數交付被告邱崇淵。嗣被告邱崇淵持上開4 張提款卡至提款機嘗試提領款項,但未提領成功。因認被告藍靖凱、邱崇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別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叁、檢察官認被告藍靖凱、邱崇淵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蓁君、林意雯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7-11貨態查詢系統、林意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收據、王蓁君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收據、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藍靖凱、邱崇淵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特別洗錢未遂之犯行,被告藍靖凱辯稱:我不知道領的包裹內有提款卡;另被告邱崇淵則辯以:我前開行為不會構成特別洗錢未遂等語。經查:
一、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要件,再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二、本件被告藍靖凱有領取、轉交上開裝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而被告邱崇淵則有收取該等包裹之情,業據其等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藍靖凱所領取、轉交之帳戶內,均未有任何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偵字13270卷第97、103、113、117頁),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藍靖凱、邱崇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以上開帳戶收受財物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自無從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藍靖凱、邱崇淵有特殊洗錢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藍靖凱、邱崇淵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藍靖凱、邱崇淵有起訴書所指之特殊洗錢未遂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不當限縮著手之時點,惟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8年6月19日、20日以不正方法取得非法提供帳戶之人即王蓁君、林意雯之前開帳戶,由被告藍靖凱分別領得裝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予被告邱崇淵,被告邱崇源更嘗試提領,自屬著手於掩飾不法金流之洗錢行為云云。㈡另被告邱崇淵基於詐騙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認識,因而嘗試提領之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惟查:㈠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明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可徵該罪著手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前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已屬無稽。㈡徵諸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僅有被告邱崇淵單方自白其曾持前開帳戶提領卡嘗試提領款項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曾持該等提款卡嘗試提款,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邱崇淵曾持該提款卡提款之情,已難認有據。況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方式多有,除藉由詐騙之方式外,亦有以收購之方式取得帳戶提款卡,且於收購取得之情況下,因該帳戶之申設人業已同意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縱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亦與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有間,而本件被告藍靖凱、邱崇淵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究係如何取得是否有所認識,尚非無疑,亦難遽認被告2人係有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本件既無任何詐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客觀上亦顯與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前開所陳,毫無所據,其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藍靖凱、邱崇淵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藍靖凱、邱崇淵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藍靖凱、邱崇淵確有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機銀行代碼、錄影器機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2月21日12時49分7 秒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遠揚門市ATM ) 中國信託822、00000000 2 萬元 2 同上 106 年12月21日12時50分4 秒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遠揚門市ATM) 中國信託822、00000000 2 萬元 3 同上 106 年12月21日12時51分7 秒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遠揚門市ATM) 中國信託822、00000000 2 萬元 4 同上 106 年12月21日12時59分7 秒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 亞東捷運) 國泰世華013、0VP6T 2 萬元 5 同上 106 年12月21日12時59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 亞東捷運) 國泰世華013、0VP6T 2 萬元 6 同上 106 年12月21日13時32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中和自強門市) 台新銀行812、02047 3 萬元(轉匯至編號24所示帳戶後全數提領) 7 同上 106 年12月22日9 時6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 號(台北火車站郵局) 中華郵政700、U00064DB 2 萬元 8 同上 106 年12月22日9 時7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 號(台北火車站郵局) 中華郵政700、U00064DB 2 萬元 9 同上 106 年12月22日9 時16分38秒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1 樓(國道客運台北轉運站1 樓) 合庫商銀006、T0040S04 2 萬元 10 同上 106 年12月22日9 時17分33秒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1 樓(國道客運台北轉運站1 樓) 合庫商銀006、T0040S04 2 萬元 11 同上 106 年12月22日9 時56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 中國信託822、00000000 3,000元 12 同上 106 年12月22日9 時59分3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 中國信託822、00000000 1,000元 13 同上 106 年12月25日4 時24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 號(北三重分行) 華南銀行008、162ATM03(ATM 第三台) 3 萬元 14 同上 106 年12月25日4 時24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 號(北三重分行) 華南銀行008、162ATM03(ATM 第三台) 3 萬元 15 同上 106 年12月25日4 時25分47秒 新北市○○區○○路0 號(北三重分行) 華南銀行008、162ATM03(ATM 第三台) 3 萬元 16 同上 106 年12月25日4 時27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 號(北三重分行) 華南銀行008、162ATM03(ATM 第三台) 1 萬元 17 同上 106 年12月25日4 時33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 號(正義分行) 台北富邦012、0000000 3 萬元 18 同上 106 年12月26日7 時4分11秒 臺北市○○區○○路000 號(萬華分行) 華南銀行008、157ATM01 5,200元 19 同上 106 年12月27日7 時24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分行) 合庫商銀006、T0992S01 2 萬元 20 同上 106 年12月27日7 時25分7 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分行) 合庫商銀006、T0992S01 2 萬元 21 同上 106 年12月27日7 時26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分行) 安泰銀行816、AC200041 2 萬元 22 同上 106 年12月27日7 時43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重埔分行) 第一銀行007、00000000 2 萬元 23 同上 106 年12月27日7 時49分1 秒 新北市○○區○○路0 號(北三重分行) 華南銀行008、162ATM05(ATM 第五台) 2 萬元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2月25日 不詳 不詳 9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沒收欄 1 108 年5 月29日10時許 以電話聯繫,假冒為友人之子,佯稱購買法拍屋金額不足需借錢。 蔡月珍 15萬元 羅千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 年5 月30日14時31分許 於臉書社群佯稱以1 萬5,000 元販售Canon 相機1 臺。 黃尊秋 1 萬5,000 元 同上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08 年5 月30日12時許 於臉書社群上佯稱以1萬8,000 元販售蘋果XS手機1 支,需先支付頭款1 萬元。 洪瑞宏 1 萬元 同上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08 年6 月25日10時30分許 於臉書社群上佯稱以1萬5,000 元販售蘋果XS手機1 支。 林雅惠 1 萬5,000 元 徐智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不實內容摘要 偽造印文內容 出處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案號: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1日 主旨: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廖月清身份證字號:(略)受監管科代收公証物品: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 二、(略)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金融犯罪調查科:王文清檢察官: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108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卷第77頁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案號: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1日 主旨: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廖月清身份證字號:(略)受監管科代收公証物品: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 二、(略)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金融犯罪調查科:王文清檢察官: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同上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