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第27486 號、第34190 號、第34191 號、第35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詐欺陳媁如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藍靖凱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6 年12月21日9 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廖月清,並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金融管理科科長、檢察官等公務員,佯稱廖月清之健保費遭請領、銀行帳戶遭盜用及辦案所需應提供名下提款卡云云,再由藍靖凱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廖月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信用性及廖月清,並以此佯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廖月清之提款卡,致廖月清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提款卡予藍靖凱,藍靖凱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自行或交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上開帳戶本人,以附表一所示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㈡復於108 年5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5 月28日9 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埔站門市,領取羅千淳寄送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 份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將上開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並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含代墊寄件之運費100 元)。另於108 年6 月21日8 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興頂門市,領取徐智民寄送內含其渣打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 份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付「俊宏」,並領取報酬300 元(含代墊寄件之運費100 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廖月清、蔡月珍、黃尊秋、洪瑞宏、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靖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跟廖月清拿提款卡,也沒有去提錢,另外我雖然有去領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內有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廖月清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緣由遭詐而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經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2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各1 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9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與本院認定提領金額不符部分,均應更正,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係其持假公文向告訴人廖月清收取上開提款卡云云,惟告訴人廖月清於警詢時指訴向其收取提款卡之男子左手中指上有德國納粹的符號等語,核與被告右手中指上有「卍」字符號刺青大致相符,有被告雙手刺青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卷第265 頁),雖告訴人廖月清指訴之德國納粹符號與被告實際之「卍」字刺青,有右旋、左旋之別,且其指訴係在左手中指亦與被告刺青位在右手中指有別,然告訴人廖月清與被告並不認識,僅短暫碰面交付提款卡,本難期待其仔細確認刺青符號細節及位置,其能正確指訴刺青位在「手指之中指」及以上開方式描述符號之形狀,已堪認具有足夠之可信性,參以被告此一刺青符號及位置具有特殊性,並佐以被告自承有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等節,足認被告即為持假公文向告訴人廖月清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人無訛。另告訴人廖月清上開關於被告特徵之指訴,係於106 年12月27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陳述,斯時被告根本尚未到案,且被告係於108 年12月6日偵查庭始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拍攝其上開手部刺青照片等節,有相關筆錄及上開刺青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檢警拍攝照片後告訴人廖月清始為上開指訴,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⒊上開帳戶遭提領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常出現在提領地點附近乙節,有員警108 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9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7 至161 頁、第273至332 頁),且比對提領車手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比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97頁),參以被告係持假公文向告訴人廖月清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有參與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合理之認定。另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部分提領車手之體型明顯與被告不合,是本件提領之人並非全係被告,亦可認定。又被告既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當不可能於提款卡內尚有大量餘額,即將提款卡棄置或交付其他非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參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有自附表一編號1 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內再全數提領之情形,可見該2 帳戶之提款卡均在同一詐欺集團掌控下,故該2 帳戶係由被告自行或交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並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其後除自行提領外,更將該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逾其犯意聯絡範圍,自應同負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並交付「俊宏」之成年男子,及領取每件報酬300 元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2 份、徐智民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被告與「俊宏」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分別有羅千淳、徐智民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嗣上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羅千淳、徐智民、證人即告訴人蔡月珍、黃尊秋、洪瑞宏、林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新竹橫山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蔡月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告訴人黃尊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伸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洪瑞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通知各1 份(告訴人林雅惠部分)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包裹內有提款卡云云,惟被告於領取包裹前即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於本案發生前亦另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結頗深,與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犯嫌不同,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所領取、轉交上游之物確為提款卡無疑。又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及防止遭查緝之目的,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多分由不同人負責,而被告前曾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是其主觀上可認知該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領取、轉交上開包裹,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對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雖漏未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自告訴人廖月清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詐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款卡,並提領其內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前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 月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資產、環保業,目前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不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廖月清、蔡月珍、黃尊秋、洪瑞宏、林雅惠分別受有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廖月清,自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2 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領款項衡情須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認被告有自其中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2 次取件各取得300 元,固據其坦承在卷,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需代墊寄件費,1件最多付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爰從其有利之認定本件2 次取件均代墊寄件之運費100 元,是其各次取件之報酬應為200 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中港門市領取王羽棠寄送,內裝有王羽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不詳年籍成年人,領取報酬300 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20時41分許,佯稱為美咖客服人員,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媁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 萬9,000 元至王羽棠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861 號、17874 號、21875 號、22266號、23791 號、24777 號、24907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09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邱崇淵(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男子於108 年6月19日電話聯繫林意雯,自稱係遠東銀行專員得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名下帳戶美化帳目云云,致林意雯依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文興門市;另由不詳男子於108年6 月20日以LINE暱稱「許鈺豐」向王蓁君佯稱得辦理貸款,但需供名下帳戶云云,致王蓁君依指示將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重智門市。再由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文興門市,領取林意雯寄送、裝有上開林意雯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翌日11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重智門市,領取王蓁君寄送、裝有上開王蓁君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全數交付同案被告。嗣同案被告持上開4 張提款卡至提款機嘗試提領款項,但未提領成功。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別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蓁君、林意雯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7-11貨態查詢系統、林意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收據、王蓁君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收據、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領的包裹內有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要件,再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領取、轉交上開包裹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其所領取、轉交之帳戶內,均未有任何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以上開帳戶收受財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特殊洗錢未遂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機銀行代│提款金額 │ │ │ │ │ │碼、錄影器機│(新臺幣)│ │ │ │ │ │號 │ │ ├──┼────────┼─────┼─────────┼──────┼─────┤ │1 │華南銀行帳號1602│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中國信託822 │2 萬元 │ │ │00000000號帳戶 │21日12時49│路2 段124 號(統一│、00000000 │ │ │ │ │分7 秒 │超商遠揚門市ATM )│ │ │ ├──┼────────┼─────┼─────────┼──────┼─────┤ │2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中國信託822 │2 萬元 │ │ │ │21日12時50│路2 段124 號(統一│、00000000 │ │ │ │ │分4 秒 │超商遠揚門市ATM) │ │ │ ├──┼────────┼─────┼─────────┼──────┼─────┤ │3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中國信託822 │2 萬元 │ │ │ │21日12時51│路2 段124 號(統一│、00000000 │ │ │ │ │分7 秒 │超商遠揚門市ATM) │ │ │ ├──┼────────┼─────┼─────────┼──────┼─────┤ │4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國泰世華013 │2 萬元 │ │ │ │21日12時59│路2 段122 號(全聯│、0VP6T │ │ │ │ │分7 秒 │- 亞東捷運) │ │ │ ├──┼────────┼─────┼─────────┼──────┼─────┤ │5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國泰世華013 │2 萬元 │ │ │ │21日12時59│路2 段122 號(全聯│、0VP6T │ │ │ │ │分49秒 │- 亞東捷運) │ │ │ ├──┼────────┼─────┼─────────┼──────┼─────┤ │6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台新銀行812 │3 萬元(轉│ │ │ │21日13時32│131 號(全家- 中和│、02047 │匯至編號24│ │ │ │分57秒 │自強門市) │ │所示帳戶後│ │ │ │ │ │ │全數提領)│ ├──┼────────┼─────┼─────────┼──────┼─────┤ │7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中華郵政700 │2 萬元 │ │ │ │22日9 時6 │路3 號(台北火車站│、U00064DB │ │ │ │ │分15秒 │郵局) │ │ │ ├──┼────────┼─────┼─────────┼──────┼─────┤ │8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中華郵政700 │2 萬元 │ │ │ │22日9 時7 │路3 號(台北火車站│、U00064DB │ │ │ │ │分41秒 │郵局) │ │ │ ├──┼────────┼─────┼─────────┼──────┼─────┤ │9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合庫商銀006 │2 萬元 │ │ │ │22日9 時16│道1 段209 號1 樓(│、T0040S04 │ │ │ │ │分38秒 │國道客運台北轉運站│ │ │ │ │ │ │1 樓) │ │ │ ├──┼────────┼─────┼─────────┼──────┼─────┤ │10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合庫商銀006 │2 萬元 │ │ │ │22日9 時17│道1 段209 號1 樓(│、T0040S04 │ │ │ │ │分33秒 │國道客運台北轉運站│ │ │ │ │ │ │1 樓) │ │ │ ├──┼────────┼─────┼─────────┼──────┼─────┤ │11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中國信託822 │3,000元 │ │ │ │22日9 時56│路45號(統一超商長│、00000000 │ │ │ │ │分53秒 │峰門市) │ │ │ ├──┼────────┼─────┼─────────┼──────┼─────┤ │12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中國信託822 │1,000元 │ │ │ │22日9 時59│路45號(統一超商長│、00000000 │ │ │ │ │分33秒 │峰門市) │ │ │ ├──┼────────┼─────┼─────────┼──────┼─────┤ │13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3 萬元 │ │ │ │25日4 時24│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3(│ │ │ │ │分11秒 │ │ATM 第三台)│ │ ├──┼────────┼─────┼─────────┼──────┼─────┤ │14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3 萬元 │ │ │ │25日4 時24│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3(│ │ │ │ │分58秒 │ │ATM 第三台)│ │ ├──┼────────┼─────┼─────────┼──────┼─────┤ │15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3 萬元 │ │ │ │25日4 時25│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3(│ │ │ │ │分47秒 │ │ATM 第三台)│ │ ├──┼────────┼─────┼─────────┼──────┼─────┤ │16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1 萬元 │ │ │ │25日4 時27│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3(│ │ │ │ │分10秒 │ │ATM 第三台)│ │ ├──┼────────┼─────┼─────────┼──────┼─────┤ │17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台北富邦012 │3 萬元 │ │ │ │25日4 時33│路279 號(正義分行│、0000000 │ │ │ │ │分28秒 │) │ │ │ ├──┼────────┼─────┼─────────┼──────┼─────┤ │18 │同上 │106 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華南銀行008 │5,200元 │ │ │ │26日7 時4 │149 號(萬華分行)│、157ATM01 │ │ │ │ │分11秒 │ │ │ │ ├──┼────────┼─────┼─────────┼──────┼─────┤ │19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合庫商銀006 │2 萬元 │ │ │ │27日7 時24│84號(蘆洲分行) │、T0992S01 │ │ │ │ │分17秒 │ │ │ │ ├──┼────────┼─────┼─────────┼──────┼─────┤ │20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合庫商銀006 │2 萬元 │ │ │ │27日7 時25│84號(蘆洲分行) │、T0992S01 │ │ │ │ │分7 秒 │ │ │ │ ├──┼────────┼─────┼─────────┼──────┼─────┤ │21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安泰銀行816 │2 萬元 │ │ │ │27日7 時26│72號(蘆洲分行) │、AC200041 │ │ │ │ │分57秒 │ │ │ │ ├──┼────────┼─────┼─────────┼──────┼─────┤ │22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第一銀行007 │2 萬元 │ │ │ │27日7 時43│3 段70號(三重埔分│、00000000 │ │ │ │ │分28秒 │行) │ │ │ ├──┼────────┼─────┼─────────┼──────┼─────┤ │23 │同上 │106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華南銀行008 │2 萬元 │ │ │ │27日7 時49│1 號(北三重分行)│、162ATM05(│ │ │ │ │分1 秒 │ │ATM 第五台)│ │ ├──┼────────┼─────┼─────────┼──────┼─────┤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6 年12月│不詳 │不詳 │900 元 │ │ │000000000000號帳│25日 │ │ │ │ │ │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1 │108 年5 月29日│以電話聯繫,假冒為友│蔡月珍│15萬元 │羅千淳之郵局帳│ │ │10時許 │人之子,佯稱購買法拍│ │ │號000000000000│ │ │ │屋金額不足需借錢 │ │ │58號帳戶 │ ├──┼───────┼──────────┼───┼─────────┼───────┤ │2 │108 年5 月30日│於臉書社群佯稱以1 萬│黃尊秋│1 萬5,000 元 │同上 │ │ │14時31分許 │5,000 元販售Canon 相│ │ │ │ │ │ │機1 臺 │ │ │ │ ├──┼───────┼──────────┼───┼─────────┼───────┤ │3 │108 年5 月30日│於臉書社群上佯稱以1 │洪瑞宏│1 萬元 │同上 │ │ │12時許 │萬8,000 元販售蘋果XS│ │ │ │ │ │ │手機1 支,需先支付頭│ │ │ │ │ │ │款1 萬元 │ │ │ │ ├──┼───────┼──────────┼───┼─────────┼───────┤ │4 │108 年6 月25日│於臉書社群上佯稱以1 │林雅惠│1 萬5,000 元 │徐智民之郵局帳│ │ │10時30分許 │萬5,000 元販售蘋果XS│ │ │號000000000000│ │ │ │手機1 支 │ │ │18號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不實內容摘要 │偽造印文內容│出處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108 年度│ │ │科收據 │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1日 │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3│ │ │ │主旨: │印」公印文及│984 號卷│ │ │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廖月清│「檢察官吳文│第77頁 │ │ │ │ 身份證字號:(略) │正」印文各1 │ │ │ │ │ 受監管科代收公証物品:華南│枚 │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二、(略) │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 │ │ 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金融犯罪調查科:王文清 │ │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同上卷第│ │ │科收據 │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1日 │方法院檢察署│79頁 │ │ │ │主旨: │印」公印文及│ │ │ │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廖月清│「檢察官吳文│ │ │ │ │ 身份證字號:(略) │正」印文各1 │ │ │ │ │ 受監管科代收公証物品:華南│枚 │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二、(略) │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 │ │ 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金融犯罪調查科:王文清 │ │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