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天霸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09年2月26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109年7月20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天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天霸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不服,乃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洗錢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羈押。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四、經本院於第1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即109年10月19日屆滿前之109年10月15日,對被告進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後: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有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所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洗錢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所載多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情,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刑法第339條之4係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基本,而有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細膩,顯見被告若不予繼續羈押,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5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