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天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8、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天霸犯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黃天霸於民國106年12月初(起訴書誤為106年11月間)起,加入黃耀慶(綽號「花花」)、曹啟倫、張昭仁、呂秉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已成年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黃耀慶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負責收取供作存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含存摺及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詐得款項及交付車手報酬(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其報酬為每收取一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分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黃天霸加入後即與上開各人先後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下: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放貸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鄭羅歐、孫文彬(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孫文斌,應予更正)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羅歐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文彬所申設)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指示鄭羅歐將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00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孫文彬寄至統一超商00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均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黃天霸則於接獲黃耀慶通知後,先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00門市領取鄭羅歐之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00門市領取孫文彬之帳戶資料;於領得各該帳戶資料,即更改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向黃耀慶領取1,000元,共計2,000元之報酬。其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致電給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鍾榮枝等5人,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如該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鄭羅歐或孫文彬前述帳戶(各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揮黃天霸、張昭仁等人將鄭羅歐、孫文彬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秉燦,指示呂秉燦持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呂秉燦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各次提領之帳戶、金額,詳附表二「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因鄭羅歐帳戶嗣遭警示圈存,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予黃天霸,黃天霸扣除交付呂秉燦之報酬(提領金額之2.5%)後,將餘款繳回該詐欺集團,嗣黃耀慶再給付詐得款項之1%予黃天霸作為報酬(黃天霸各次詐欺犯行可取得之數額,詳附表一各編號「黃天霸分得之詐騙金額」欄所示)。黃天霸就以上所為,均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6、17之行動電話與黃耀慶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以提供金融帳戶可月領3萬元、作為博弈匯兌使用為由,勸誘鄭鈞薳、蔡智中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指示交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商店)00門市、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鄭鈞薳因察覺有異,僅以廖彥寧名義寄送雜誌1本,並報警處理;蔡智中則交寄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黃天霸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鄭鈞薳、蔡智中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黃耀慶於鄭鈞薳、蔡智中交寄後指示黃天霸至前開門市領取,黃天霸遂與黃耀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1時9分持黃耀慶交付之廖茂松身分證(並無證據證明黃天霸知悉黃耀慶如何取得該身分證)至上址00門市,提示廖茂松身分證,並在全家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之消費者簽名欄處偽造「廖茂松」之署押1枚,表彰廖茂松本人領取前揭鄭鈞薳、蔡智中所寄送包裹意旨之私文書1份後,交予全家商店00門市店員而行使,用以領取內有前開雜誌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2件,足生損害於廖茂松及全家商店00門市管理快遞包裹寄送事項之正確性。黃天霸領取後欲離去之際,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7之物為逮捕黃天霸時扣得,編號8至18之物,則為經黃天霸同意後,在其停放在查獲處附近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內扣得)。
理由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5、164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天霸(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榮枝、賴漢枝、洪雪玉、江孟熹、黃瀚陞(上5人為附表一之被害人)、鄭羅歐、孫文彬、鄭鈞薳、蔡智中(上4人為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之人)、廖茂松,證人即共犯張昭仁、黃耀慶、呂秉燦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256號卷第31至35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9頁、第92至94頁、第100頁正反面、第105至106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24頁、第139頁正反面、第156至166頁、第168至177頁反面、第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14至15頁、第112頁正反面、第154至157頁反面、偵字第1128號卷二第1至4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復有⑴郵政匯款申請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以上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鍾榮枝、賴漢枝、洪雪玉、黃瀚陞所提其等匯款之單據)、⑵中華郵政客戶鄭羅歐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羅歐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孫文彬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蔡智中國泰世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7年2月2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桃園信用合作社107年2月23日桃信總字第000號函暨所附序時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翻拍照片(以上為鄭羅歐、孫文彬、蔡智中等人帳戶及車手自鄭羅歐、孫文彬帳戶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相關證據)、⑶統一超商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統一超商函覆交貨紀錄之電子郵件、全家便利店寄件繳費明細、全家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全家超商寄貨訂單列印資料(以上為鄭羅歐、孫文彬、鄭鈞薳、蔡智中等人交寄,及被告至便利商店收取人頭帳戶之相關證據)、⑷證人鄭羅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孫文彬與「花花」手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證人鄭鈞薳與自稱「趙如嫻」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被告與「花花」手機聯絡及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微信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以上為鄭羅歐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256號卷第17、21、27、38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6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4頁、第80頁、第83至84頁反面、第91頁、第96至98頁、第103頁反面、第107、114、140頁、第166至167頁、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16至24頁、第130至13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8、13至18所示之廖茂松身分證、蔡智中帳戶資料、超商寄件暨取件憑證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陳明。
㈡核被告:
1.犯罪事實部分:
⑴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計3人以上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依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鄭羅歐、孫文彬帳戶內,以掩飾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雖鄭羅歐上開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洪雪玉匯款後,未經車手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客戶鄭羅歐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256號卷第38、115頁),惟該帳戶既已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控,該集團成員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鄭羅歐、孫文彬等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庭期時業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6、162頁)。
2.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廖茂松」署押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呂秉燦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黃耀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曹啟倫、張昭仁就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2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與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難認其2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構成累犯,不加重法定最低刑度: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為本案上開各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特性、罪質截然不同,並無關聯性,且被告就前案於10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後,至104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均無違反保護管束之情事,於106年12月底再犯本案時,已假釋出監逾3年,亦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本案刑罰之必要。再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若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刑度更將遞行提高。復佐以於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惟最高本刑部分,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審誤為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欄所為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相繩(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原審認被告亦構成該罪,均有未洽。⑵被告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⑶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故本次刑法修正,雖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刑),惟仍應於各罪之主文內分別載明所犯之罪、主刑、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未於被告所犯各罪行之主文內分別載明與各該罪刑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已有違誤;且被告除每領取一帳戶資料,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外,另就各次已領得之詐欺款項,亦可從中抽取1%之報酬,此乃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原審疏未為之,亦有違誤;再者,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屬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為犯罪事實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應在被告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原審亦疏未為之,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刑失輕,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5罪,應僅編號1、4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足,原審判決理由欄忽而同上開認定,忽而認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均各同時成立上開2罪,有理由前後矛盾之誤;犯罪事實部分,該集團成員分別向鄭鈞薳、蔡智中謀取金融帳戶,乃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僅論以1罪,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被告雖為累犯,然經裁量後認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洽,已如前述,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核無理由;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不該當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與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指摘,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偏重乙節,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及其偽造「廖茂松」署押,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角色、附表一編號1至5各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分得之不法利益,並斟酌其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反面)、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0256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6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至18所示之便條紙、白色厚紙板筆記紙札、手機等物,均經被告自承乃其所有並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為與被告取得孫文彬帳戶資料有關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孫文彬之帳戶資料乃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用,亦均應依前述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為犯罪事實犯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4、7至8所示之物,雖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但非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3、6、9、11、12所示之物,卷內則無相關事證可佐與本案犯行相關,自難宣告沒收。
2.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是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各分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黃天霸分得之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領取之鄭羅歐、孫文彬帳戶資料,就鄭羅歐帳戶乃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孫文彬帳戶係供附表一編號4、5之被害人匯款,則其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各取得之1,000元報酬,亦為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茲依刑法上開條項規定,僅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之被害人第1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之犯行項下(亦即被告收取鄭羅歐帳戶之1,000元報酬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下、收取孫文彬帳戶之1,000元報酬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項下),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項下,共計沒收2,000元,附表一編號4犯行項下,共計沒收1,279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偽簽「廖茂松」署押而偽造之全家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予全家商店持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而其上偽造「廖茂松」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第3人全家商店取得該偽造文書,並不符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應予沒收之情形,亦無從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之犯行,就已取得蔡智中帳戶資料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就鄭鈞薳因察覺有異,而寄送雜誌1本部分,則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經查:
1.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2.依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之犯行,雖可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鈞薳、蔡智中索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乃為供洗錢之用,然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蔡智中提供之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入鄭鈞薳、蔡智中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又即令詐欺集團成員與鄭鈞薳、蔡智中洽取帳戶過程中,有施用詐術,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鄭鈞薳、蔡智中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亦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指明。
3.綜上,被告上揭取得蔡智中交寄之帳戶資料、鄭鈞薳交寄雜誌之行為,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黃天霸分得之│
│號│ │ │ │ │ │(新臺幣)│詐騙金額 │
├─┼───┼─────┼─────────┼────┼────┼────┼──────┤
│1 │鍾榮枝│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鍾榮枝友│前述鄭羅│106年12 │10萬元 │1,000元 │
│ │ │13 日下午1│人,向其表示因急需│歐中華郵│月13日下│ │ │
│ │ │時45分許前│用錢,致鍾榮枝陷於│政帳戶 │午1時45 │ │ │
│ │ │某時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分許 │ │ │
│ │ │ │操作櫃員機。 │ │ │ │ │
├─┼───┼─────┼─────────┼────┼────┼────┼──────┤
│2 │賴漢枝│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賴漢枝友│同上 │106年12 │5萬3,000│530元。 │
│ │ │12日中午某│人,向其表示因急需│ │月13日下│元 │ │
│ │ │時 │用錢,致賴漢枝陷於│ │午1時48 │ │ │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分許 │ │ │
│ │ │ │操作櫃員機。 │ │ │ │ │
├─┼───┼─────┼─────────┼────┼────┼────┼──────┤
│3 │洪雪玉│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洪雪玉友│同上 │106年12 │3萬元 │(本詐欺所得 │
│ │ │14日上午10│人,向其表示因急需│ │月14日上│ │之3萬元,未 │
│ │ │時35分許 │用錢,致洪雪玉陷於│ │午11時28│ │及提領,左列│
│ │ │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分許 │ │帳戶即遭警示│
│ │ │ │操作櫃員機。 │ │ │ │圈存,黃天霸│
│ │ │ │ │ │ │ │並未取得此部│
│ │ │ │ │ │ │ │分1%之報酬) │
├─┼───┼─────┼─────────┼────┼────┼────┼──────┤
│4 │江孟熹│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網路賣家│前述孫文│106年12 │2萬7,985│279元(小數 │
│ │ │26日晚間8 │,佯稱工作人員設定│彬華南銀│月28日下│元 │點以下捨去,│
│ │ │時30分許 │錯誤,需按指示操作│行帳戶 │午5時17 │ │以下同) │
│ │ │ │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分許 │ │ │
│ │ │ │,致江孟熹陷於錯誤│ │ │ │ │
│ │ │ │,於同日依指示操作│ │ │ │ │
│ │ │ │櫃員機。 │ │ │ │ │
├─┼───┼─────┼─────────┼────┼────┼────┼──────┤
│5 │黃瀚陞│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網路賣家│同上 │106年12 │4萬9,985│721元 │
│ │ │28日下午5 │,佯稱工作人員設定│ │月28日下│元 │ │
│ │ │時4分許 │錯誤,需按指示操作│ │午5時47 │ │ │
│ │ │ │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 │分許 │ │ │
│ │ │ │,致黃瀚陞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依指示操作│ │106年12 │2萬2,123│ │
│ │ │ │櫃員機。 │ │月28日下│元 │ │
│ │ │ │ │ │午5時52 │ │ │
│ │ │ │ │ │分許 │ │ │
└─┴───┴─────┴─────────┴────┴────┴────┴──────┘
附表二:
┌───┬───────┬────────────┬────┬──────┐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之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06年12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前述中華郵政│
│ │下午2時3分許 │ │ │鄭羅歐帳戶 │
│ ├───────┼────────────┼────┼──────┤
│ │106年12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同上 │
│ │下午2時3分許 │ │ │ │
│ ├───────┼────────────┼────┼──────┤
│ │106年12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同上 │
│ │下午2時4分許 │ │ │ │
│ ├───────┼────────────┼────┼──────┤
│ │106年12月13日 │桃園市00區00路0段00 │6萬元 │同上 │
│ │下午2時9分許 │號 │ │ │
│ ├───────┼────────────┼────┼──────┤
│ │106年12月13日 │桃園市00區00路0段00 │3萬 │同上 │
│ │下午2時10分許 │號 │ │ │
│ ├───────┼────────────┼────┼──────┤
│呂秉燦│106年12月14日 │桃園市00區00路0段000│3,000元 │同上 │
│ │凌晨0時4分許 │號 │ │ │
│ ├───────┼────────────┼────┼──────┤
│ │106年12月28日 │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8,000│前述華南銀行│
│ │下午5時19分許 │ │元 │孫文彬帳戶 │
│ ├───────┼────────────┼────┼──────┤
│ │106年12月28日 │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元 │同上 │
│ │下午5時58分許 │ │ │ │
│ ├───────┼────────────┼────┼──────┤
│ │106年12月28日 │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元 │同上 │
│ │下午5時58分許 │ │ │ │
│ ├───────┼────────────┼────┼──────┤
│ │106年12月28日 │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元 │同上 │
│ │下午5時59分許 │ │ │ │
│ ├───────┼────────────┼────┼──────┤
│ │106年12月28日 │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1萬2,000│同上 │
│ │晚間6時分1分許│ │元 │ │
└───┴───────┴────────────┴────┴──────┘
附表三:扣案物(見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26至29頁搜索扣押筆錄
1.身分證(廖茂松、0000000000)1 張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蔡智中、帳號000000000000)1本
3.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張
4.塑膠袋(上貼全家商店00門市FP日配訂單編號0000000000
0,為蔡智中交寄前揭包裹之訂單及進、退貨明細;為全家
商店所有)1個
5.全家商店00門市FP日配訂單編號00000000000牛皮紙袋(鄭
鈞薳以廖彥寧名義寄交前述包裹之外包裝)1個
6.全家商店00門市超商取件收據(0000000/0000)1張
7.全家商店編號00000000000到店繳款憑證(為蔡智中繳費交寄
前揭帳戶資料之繳款憑證;為全家商店所有)1張
8.孫文彬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9.大園區農會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張
10.便條紙1張
11.聯邦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黃天霸)1張
12.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張
13.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Z00000000000,孫文彬黏貼在所
交寄前述帳戶資料包裹外包裝之單據】1張。
14.統一超商00店(編號000000)牛皮紙袋(孫文彬寄交前述帳
戶資料包裹之外包裝)1個
15.統一超商00店取件收據(106.12.28.10:49收取孫文彬前
述帳戶資料收據之顧客聯)1張
16.iphone5s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1支
17.HTC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18.白色厚紙板筆記紙札1張(上載廖茂松之電話等資料)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附表一編│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號1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2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號3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附表一編│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號4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號5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黃天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 │示之物,及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取貨消費者簽│
│ │ │收聯上偽造之「廖茂松」署押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