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威
- 被告
- 詹庭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8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黃紀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黃紀維、施建興、陳乃聖、謝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如下:由【上游成員】指定之【1號成員】負責操作ATM,提領詐騙款項(提款車手)、【2號成員】負責監視、回報1號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進度,並向1號成員收取該款項予3號成員,及向3號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1號成員、【3號成員】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取簿車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並測試功能後,交付提款卡予2號成員,再由2號成員轉交提款卡予1號成員,迨1號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後,旋向2號成員收取該款項、【4號成員】負責監視上開各號成員運作情形,並向3號成員收取詐騙款,而丁○○負責【3號成員】之工作,可自詐騙所得款項收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丁○○即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K」之人、黃紀維、施建興、陳乃聖、謝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丁○○再與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分工,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層轉與黃紀維,黃紀維則將收得之贓款依「K」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至指定地點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丁○○另與暱稱「K」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招募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成功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1個,己○○即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己○○亦因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之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丁○○、己○○與「K」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累積銀行信用云云,嗣甲○○於108年7月中旬上網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暱稱「全台借貸-黃專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椰城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內含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之包裹1個,寄至址設新北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富新門市。丁○○再於接獲微信暱稱「K」之指示後,夥同並指示己○○騎乘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得手。嗣因丁○○2人形跡可疑,為警當場盤查,並經丁○○2人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統一超商金鑽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微信群組「喝茶睡過頭」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中華郵政台北中山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微信群組「喝茶睡過頭」對話截圖、被害人甲○○與LINE暱稱「全台借貸-黃專員」之LINE對話記錄2紙、統一超商山佳、富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包裹內容物、繳款證明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微信群組「1V1包包精品」對話截圖、被害人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1張、被告2人領取之包裹照片、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517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1-66、77-328、481-486、499-501、511-512頁、108年度偵字第25170號卷二第157-175、179-186、189-193頁、108年度偵字第25170號卷三第75-94、99-108、115-12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意旨將附表二編號3部分,認定為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容有誤會。另被告丁○○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己○○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多次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丁○○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丁○○就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己○○如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丁○○就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二所為(共4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8條第2項後段亦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等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外,被告丁○○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係享有或保存大部分犯罪所得之領導階層,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獲取之不法利益,復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丁○○、己○○所有,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之物,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且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存摺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本案提款卡、存簿,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物品(上開事實二部分),為被害人甲○○所有,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甲○○,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之報酬大約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第一天(指108年8月7日查獲當日)去超商領包裹,還沒賺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己○○因剛領到包裹即被警查獲,並未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部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前述事實欄二之犯行,就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被告2人前述取得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雖可認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索取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乃為供洗錢之用,然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甲○○帳戶之行為,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2人上揭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 宣 告 刑 欄 │備註 │ ├──┼────────────────┼──────┤ │ 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二編號1所 │ │ │ │示犯行。 │ ├──┼────────────────┼──────┤ │ 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二編號2所 │ │ │ │示犯行。 │ ├──┼────────────────┼──────┤ │ 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表二編號3所 │ │ │ │示犯行。 │ ├──┼────────────────┼──────┤ │ 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二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行。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情節 ┌──┬───┬──────┬───────────┬──────┐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上游│詐騙時間、地點、手法、│ATM 提領時間│ │ │ │及各號成員 │匯款方式、詐騙金額、帳│、地點、金額│ │ │ │ │號帳戶 │ │ ├──┼───┼──────┼───────────┼──────┤ │ 1 │丙○○│上遊:微信暱│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 │分別於108年8│ │ │ │稱「 K 」、 │許起,陸續接獲上開詐欺│月6日15時40 │ │ │ │「傾城」 │集團假冒友人「小師父」│分許至15時44│ │ │ │1號:謝睿哲 │電話,佯稱借錢云云,致│分許,在台北│ │ │ │(富邦)、陳│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市大同區南京│ │ │ │乃聖(郵局)│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同 │西路22號台北│ │ │ │2號:施建興 │日下午3時10許、同日下 │富邦銀行建成│ │ │ │3號:丁○○ │午3時14分許,以網路銀 │分行提領款8 │ │ │ │4號:黃紀維 │行,匯款10萬元、5萬元 │次,共計15萬│ │ │ │ │、5萬元,共計20萬元至 │元、於同年月│ │ │ │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7日凌晨0時4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分許,在台北│ │ │ │ │名:潘佩姵)。 │市中山區中山│ │ │ │ │ │北路1段142號│ │ │ │ │ │中華郵政台北│ │ │ │ │ │中山郵局,提│ │ │ │ │ │領4萬9千。 │ ├──┼───┼──────┼───────────┼──────┤ │ 2 │戊○○│上遊:微信暱│於108年8月3日晚間6時45│於108年8月6 │ │ │ │稱「 K 」、 │分許起,陸續接獲上開詐│日14時23分許│ │ │ │「傾城」 │欺集團假冒友人「美蕙」│,在台北市大│ │ │ │1號:謝睿哲 │電話,佯稱親戚需要錢,│同區南京西路│ │ │ │2號:施建興 │詢問有無多餘現金借她云│36號國泰世華│ │ │ │3號:丁○○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銀行建成分行│ │ │ │4號:黃紀維 │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 │,提領10萬元│ │ │ │ │,在台北市士林區忠誠路│。 │ │ │ │ │2段247號國泰世華銀行忠│ │ │ │ │ │誠分行,以臨櫃方式,自│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2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戶名:黃婷瑜)│ │ ├──┼───┼──────┼───────────┼──────┤ │ 3 │乙○○│上遊:微信暱│於108年8月5日下午2時許│於108年8月6 │ │ │ │稱「 K 」 │起,陸續接獲上開詐欺集│日上午11時59│ │ │ │1號:謝睿哲 │團成員假冒友人電話,佯│分許,在台北│ │ │ │2號:施建興 │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市中山區民權│ │ │ │3號:丁○○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西路66號統一│ │ │ │4號:黃紀維 │8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超商金鑽門市│ │ │ │ │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 │ │ │ │統一超商新悅門市內,以│。 │ │ │ │ │ATM方式,自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中 │ │ │ │ │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林敬家)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蘋果牌、型號Iphone6S手機 │1支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被告丁○○所有) │ │ │ ├──┼─────────────────┼──┼─────────────┤ │ 2 │台中銀行存簿 │1本 │無庸宣告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無庸宣告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 4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無庸宣告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無庸宣告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6 │蘋果牌、型號Iphone6手機 │1支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被告己○○所有) │ │ │ ├──┼─────────────────┼──┼─────────────┤ │ 7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無庸宣告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無庸宣告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