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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威

詹庭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6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8月2日前某日,經黃紀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黃紀維、施建興、陳乃聖、謝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如下:由上游成員指定之1號成員負責操作ATM,提領詐騙款項(提款車手)、2號成員負責監視、回報1號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進度,並向1號成員收取該款項予3號成員,及向3號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1號成員、3號成員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取簿車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並測試功能後,交付提款卡予2號成員,再由2號成員轉交提款卡予1號成員,迨1號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後,旋向2號成員收取該款項、4號成員負責監視上開各號成員運作情形,並向3號成員收取詐騙款,而丙○○負責3號成員之工作,可自詐騙所得款項收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丙○○與「K」之人、黃紀維、施建興、陳乃聖、謝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丙○○再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分工,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層轉與黃紀維,黃紀維則將收得之贓款依「K」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至指定地點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丙○○另與暱稱「K」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招募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成功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1個,戊○○即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戊○○亦因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之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丙○○、戊○○與「K」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累積銀行信用云云,嗣仼羿霆於108年7月中旬上網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暱稱「全台借貸-黃專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椰城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內含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之包裹1個,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富新門市。丙○○再於接獲微信暱稱「K」之指示後,夥同並指示戊○○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得手。嗣因丙○○2人形跡可疑,為警當場盤查,並經丙○○2人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仼羿霆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其餘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以外罪名之罪,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134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30、207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及仼羿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仼羿霆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統一超商金鑽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微信群組「喝茶睡過頭」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中華郵政台北中山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微信群組「喝茶睡過頭」對話截圖、被害人仼羿霆與LINE暱稱「全台借貸-黃專員」之LINE對話記錄2紙、統一超商山佳、富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包裹內容物、繳款證明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微信群組「1V1包包精品」對話截圖、被害人仼羿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1張、被告2人領取之包裹照片、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70號偵卷㈠第51至66、77至328、481至486、499至501、511至512頁、108年度偵字第25170號偵卷㈡第157至175、179至186、189至193頁、108年度偵字第25170號偵卷㈢第75至94、99至108、115至121頁),足認被告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多次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丙○○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又事實欄二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之成年人間;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戊○○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3罪、事實欄二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8條第2項後段亦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洗錢罪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即被告戊○○部分):原審就被告戊○○就事實欄二(1罪),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外,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係享有或保存大部分犯罪所得之領導階層,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1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就其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沒收,另就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均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於事實欄二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仼羿霆於警詢中之證詞,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原審援引證人即被害人仼羿霆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戊○○有前揭犯行之依據,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戊○○部分指摘原審判決參與犯罪組織之採證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雖有理由,然此部分瑕疵,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即被告丙○○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判決確定在案,詳如後述,而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違誤。

⒉就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數行為、數罪,原審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自有未合。

⒊另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丙○○就此3罪之犯罪所得係1次領取2,000元,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故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須一併經撤銷,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之沒收無從割裂處理,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罪,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相較被告戊○○1罪之執行刑為1年1月,其所定執行刑顯屬過輕,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外,其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甲○○、丁○○及乙○○等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所為均甚不該,又其招募戊○○加入該詐騙集團,並一同前往領取包裹,致被害人仼羿霆受有上開損失,兼衡被告丙○○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係享有或保存大部分犯罪所得之領導階層,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6S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4個被害人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07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查本案依被告丙○○之供述內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徵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告訴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被告丙○○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且被告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詳後述),經核該詐欺集團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前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或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常有繫屬於不同法院,而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能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及便於事實認定,實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宜。

⒊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訴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被告丙○○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犯行,先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009號、第2761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8年審訴字第93號判決1年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前案),並於109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83頁、本院卷第218至221頁),是被告丙○○「首次」參與該詐騙集團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又被告丙○○本案所參與之經黃紀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黃紀維、施建興、陳乃聖、謝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係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是被告丙○○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繼續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前案」所起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丙○○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就其本案犯行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案被告丙○○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與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⒋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之刑前強制工作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前述事實欄二之犯行,就取得被害人仼羿霆所有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被告2人前述取得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雖可認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仼羿霆索取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乃為供洗錢之用,然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被害人仼羿霆所提供之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被害人仼羿霆帳戶之行為,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2人上揭取得被害人仼羿霆所有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事實欄一部分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及提領情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上游及各號成員 詐騙時間、地點、手法、匯款方式、詐騙金額、帳號帳戶 ATM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上遊:微信暱稱「 K 」1號:謝睿哲2號:施建興3號:丙○○4號:黃紀維 於108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電話,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內,以ATM方式,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敬家) 於108年8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提領2萬元。  2 丁○○ 上遊:微信暱稱「 K 」、「傾城」1號:謝睿哲2號:施建興3號:丙○○4號:黃紀維 於108年8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起,陸續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假冒友人「美蕙」電話,佯稱親戚需要錢,詢問有無多餘現金借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以臨櫃方式,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婷瑜) 於108年8月6日14時2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提領10萬元。  3 乙○○ 上遊:微信暱稱「 K 」、「傾城」1號:謝睿哲(富邦)、陳乃聖(郵局)2號:施建興3號:丙○○4號:黃紀維 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假冒友人「小師父」電話,佯稱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佩姵)。 分別於108年8月6日15時40分許至15時4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領款8次,共計15萬元、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台北中山郵局,提領4萬9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判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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