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庭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庭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手機匯款明細截圖」補充為「告訴人許光輝之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同欄二第4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許光輝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甫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素行已然不佳,詎仍不知悔悟,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未改,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中被害人林君珮業已拿回詐騙款項,見偵卷第3頁背面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詹庭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庭威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詹庭威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9年10月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雲遊社13團第5
交流群組」,偽稱「雲遊社控股公司」之代理人,向林君珮
佯稱:若有兼職人員加入會員即可接工作賺錢,免費會員僅
能接幾天試用之任務,若要繼續工作則須儲值現金至「雲遊
社控股公司」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升級為VIP會員云云,致
林君珮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9 99元至詹庭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嗣林君珮發覺有異報
警,始悉受騙。
㈡於109年10月8日前,在網路上以「雲遊社控股公司」名義刊
登不實「若下載其開發之雲遊社APP,並依照軟體內所指示
務即可賺錢」訊息之廣告,並以加入會員及投資等名目向許
光輝詐騙匯款,致許光輝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9日10
時55分、同年10月11日9時43分、同年10月11日15時49分、
同年10月11日16時5分,分別匯款3,780元、5,000元、1萬
5,600元、1萬5,500元至詹庭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於
109 年10月14日,許光輝發現帳號無法登入網站且軟體無法
使用內之帳號遭修改,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庭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被害人林君珮、告訴人許光輝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詹
庭威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君珮匯款
網頁資料、金融卡儲值網頁資料、對話紀錄、雲遊社網頁廣
告內容資料、手機匯款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告訴人許光輝、被害人林君珮為詐騙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