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裕興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加入陳建勳(檢察官另分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林裕興可因之取得提款金額之10%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涉嫌刑事案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配合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再由陳建勳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提款卡後持之提領款項,車手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建勳,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林裕興、陳建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7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游麗娜,佯稱其申登之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未繳,嗣輾轉由自稱「張警官」之人告以其涉嫌毒品交易案件,要求游麗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藉此調查其有無犯罪,致游麗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栗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潭子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其臺中市潭子區民生街174巷住處前信箱。嗣林裕興依陳建勳之指示,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游麗娜前揭住處拿取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持前開3張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櫃員機,插入游麗娜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提領,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林裕興於108年12月27日提領款項後,即依陳建勳指示前往臺中公園附近,將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⑨、2-①至⑧、3-①至⑤所示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裕興並因此從中朋分到4萬元之報酬,然因林裕興尚積欠陳建勳款項,該4萬元報酬全數交予該收取款項之人轉交予陳建勳用以抵償欠款。嗣林裕興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詐欺款項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可疑,林裕興經盤查而逃逸,旋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大智路與信義街口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其後林裕興在員警陪同下,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⑩至⑪所示之餘款4萬元提領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
二、案經游麗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裕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5852號偵卷第35至47、149至151頁、5081號偵卷第27至35頁、聲羈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50、211至212、223頁),核與告訴人游麗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35852號偵卷第187至188、221至223頁、5081號偵卷第43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陳建勳)、被告之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12月28日0時40分至0時50分、受執行人:林裕興,執行時間:108年12月28日0時55分至1時05分、受執行人:林裕興)、扣案之提款卡及贓款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正反面照片、交易明細表3紙、通聯紀錄表、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潭子區農會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14511號函檢送:①告訴人報案資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存摺內頁影本)②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④潭子區農會栗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⑤提款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5852號偵卷第29、49至53、56至77、83至129、191至203、209至219、225至249頁)、員警109年01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對比照(見5081號偵卷第23至25、49至5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1、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之陳建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告訴人依指示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嗣被告再依陳建勳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與陳建勳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陳建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⑨、2-①至⑧、3-①至⑤所示合計40萬元之款項後,依陳建勳指示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予他人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自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其自己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陳建勳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補充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2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明,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0、223頁),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雖僅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依陳建勳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提團成員,然所接觸之集團成員即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10%之報酬,是就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5、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固有於108年12月27日、28日均有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嗣並持卡提領款項而詐取財物,應係基於一個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與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雖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曾再犯他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若被告所犯他罪嗣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仍得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該假釋,尚不能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已實際從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且其本案提領金額非少,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坦承其受陳建勳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獲有報酬(見35852號偵卷第151頁),而坦承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且其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23頁),就其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分別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3、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23萬元部分(見35852號偵卷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5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員警查獲時被告所持有,係被告提領告訴人詐欺款項後未及交予上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4萬元部分(見35852號偵卷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5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員警查獲被告後,陪同被告前往提領並扣案,亦屬被告未及提領交予上手者,均為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本院卷第27頁,109年度院保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其上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5081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1、211至212、22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末查被告就108年12月27日提領40萬元所取得4萬元之報酬,業已用於抵償積欠陳建勳之欠款,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35852號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21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在被告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7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3萬29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持有,惟經被告供承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是否已交予上│
│號│ │ │含手續費) │手 │
├─┼─────┼─┬─────────────┼──────┼──────┤
│1.│游麗娜郵局│①│108年12月27日16時03分許 │1000 │是 │
│ │帳戶(帳號├─┼─────────────┼──────┤ │
│ │000000000 │②│108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 │20000 │ │
│ │32167) ├─┼─────────────┼──────┤ │
│ │ │③│108年12月27日16時32分許 │20000 │ │
│ │ ├─┼─────────────┼──────┤ │
│ │ │④│108年12月27日16時33分許 │20000 │ │
│ │ ├─┼─────────────┼──────┤ │
│ │ │⑤│108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20000 │ │
│ │ ├─┼─────────────┼──────┤ │
│ │ │⑥│108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20000 │ │
│ │ ├─┼─────────────┼──────┤ │
│ │ │⑦│108年12月27日16時39分許 │20000 │ │
│ │ ├─┼─────────────┼──────┤ │
│ │ │⑧│108年12月27日16時40分許 │20000 │ │
│ │ ├─┼─────────────┼──────┤ │
│ │ │⑨│108年12月27日16時41分 │9000 │ │
├─┼─────┼─┼─────────────┼──────┼──────┤
│2.│游麗娜臺灣│①│108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 │是 │
│ │銀行帳戶 ├─┼─────────────┼──────┤ │
│ │(帳號 │②│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 │ │
│ │0000000000├─┼─────────────┼──────┤ │
│ │07) │③│108年12月27日16時56分許 │20000 │ │
│ │ ├─┼─────────────┼──────┤ │
│ │ │④│108年12月27日16時57分許 │20000 │ │
│ │ ├─┼─────────────┼──────┤ │
│ │ │⑤│108年12月27日17時01分許 │20000 │ │
│ │ ├─┼─────────────┼──────┤ │
│ │ │⑥│108年12月27日17時02分許 │20000 │ │
│ │ ├─┼─────────────┼──────┤ │
│ │ │⑦│108年12月27日17時03分許 │20000 │ │
│ │ ├─┼─────────────┼──────┤ │
│ │ │⑧│108年12月27日17時04分許 │10000 │ │
│ │ ├─┼─────────────┼──────┼──────┤
│ │ │⑨│108年12月28日0時7分許 │100000 │否,即附表二│
│ │ ├─┼─────────────┼──────┤編號1-1 │
│ │ │⑩│108年12月28日0時9分許 │50000 │ │
├─┼─────┼─┼─────────────┼──────┼──────┤
│3.│游麗娜潭子│①│108年12月27日 │20000 │是 │
│ │區農會栗林├─┤ ├──────┤ │
│ │分部帳戶(│②│ │20000 │ │
│ │帳號879041├─┤ ├──────┤ │
│ │000000000 │③│ │20000 │ │
│ │) ├─┤ ├──────┤ │
│ │ │④│ │20000 │ │
│ │ ├─┤ ├──────┤ │
│ │ │⑤│ │20000 │ │
│ │ ├─┼─────────────┼──────┼──────┤
│ │ │⑥│108年12月28日 │20000 │否,即附表二│
│ │ ├─┤ ├──────┤編號1-1 │
│ │ │⑦│ │20000 │ │
│ │ ├─┤ ├──────┤ │
│ │ │⑧│ │20000 │ │
│ │ ├─┤ ├──────┤ │
│ │ │⑨│ │20000 │ │
│ │ ├─┤ ├──────┼──────┤
│ │ │⑩│ │20000 │否,員警陪同│
│ │ ├─┤ ├──────┤被告領取 │
│ │ │⑪│ │20000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備註 │
│ │ │沒收│ │
├──┼──┬─────────┼──┼──────────┤
│1 │1-1 │現金23萬元 │是 │即附表一編號2-⑨⑩ │
│ │ │ │ │、編號3-⑥至⑨ │
│ ├──┼─────────┼──┼──────────┤
│ │1-2 │現金7100元 │是 │ │
├──┼──┴─────────┼──┼──────────┤
│2 │潭子栗林郵局帳號00000000│是 │即甲帳戶 │
│ │032167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
├──┼────────────┼──┼──────────┤
│3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是 │即乙帳戶 │
│ │8907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
├──┼────────────┼──┼──────────┤
│4 │潭子區農會00000000000000│是 │即丙帳戶 │
│ │77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是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6 │現金4萬元 │是 │即附表一編號3-⑩至 │
│ │ │ │⑪ │
├──┼────────────┼──┼──────────┤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否 │ │
│ │戶提款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