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1、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建鴻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另亦曾使用「雪碧」、「小康」等暱稱,以下稱「強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約定事成後可按期結算報酬。吳建鴻、「強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復由「強哥」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IPHONE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吳建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吳建鴻接獲領款指示,即分別於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及提領地點,持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及上開手機交付予「強哥」,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於108年3月1日19時10分許,吳建鴻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吳建鴻所持有如附件編號3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1張、其用以聯繫提款事宜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吳建鴻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吳建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情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天送、張維真、曾于庭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字第18128號卷第39至41、47至50頁、偵字第6651號卷第255至263頁),並有108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照片及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3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五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五權郵局附近現場照片、被害人曾于庭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年6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08年6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李天送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張維真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路口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6651號卷第11至12、23至29、39至53、55至111、113至125、173、221、245、249至251、265、277、285至286、偵字第18128號卷第25、43至46、52、55至56、57、59、63至73頁),復有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透過「強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並經由「強哥」通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而自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為警查獲當天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小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非凡」、「不要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聯繫測試人頭帳戶事宜,亦有暱稱「小夫」與「雪碧」之人談論交付贓款及領取薪資事宜等情,此有扣案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均係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欲借款或扣款設定錯誤云云,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此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李天送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之車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對象所匯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編號1至3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精神痛苦,並為本案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誠屬不當;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於偵查、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被告所提領金額;另酌以被告迄今未曾與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賠償;再衡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工地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前述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強哥」交付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時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不諱(見本院卷第312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手機1支(含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強哥」約定1至2週之後可以領得報酬,然伊做不到1週就跟「強哥」說伊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保有不法之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附件所示之提領款項既經被告上繳予「強哥」,自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⒋至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提款卡3張,均為帳戶使用之表徵,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倘予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然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持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相關帳戶,迄被告遭查獲為止,尚未列為警示帳戶,且餘額均未逾50元等情,此有108年3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51號卷第221至243頁),已難認有何款項匯入之事實,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利用此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行而收受財物之實行。是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有收受財物行為,遑論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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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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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吳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之附件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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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吳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之附件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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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吳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之附件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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