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名絹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名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並補充「被告陳名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臺灣企銀、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下稱告訴人7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經提領或轉出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7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見審金訴卷第5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7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7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審金訴卷第77頁)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5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白蓉瑜、周敦榕、高柳金對本案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45至47、81至83、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已遭提領,並扣除本案郵局帳戶內原有餘額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501,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1940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則此部分501,940元款項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尚未發還各該告訴人等,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上開款項業經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金簡卷第21頁)。而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49號
被 告 陳名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絹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下統稱本案四帳戶),透過「空
軍一號」物流服務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站點,由詐欺
集團派員收取,陳名絹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四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層轉贓款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名絹寄交之本案四帳戶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白蓉瑜
、周敦榕、李惠卿、齊家盛、高柳金、林清輝、洪秋妃等人
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嗣因白蓉瑜、周敦榕、李惠卿、齊家盛、高柳金、林清
輝、洪秋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蓉瑜、周敦榕、李惠卿、齊家盛、高柳金、林清輝、
洪秋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名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蓉瑜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白蓉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白蓉瑜遭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敦榕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翻拍照片、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周敦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敦榕遭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翻拍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李惠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惠卿遭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齊家盛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遭詐騙始末之書面陳述 告訴人齊家盛遭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高柳金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高柳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高柳金遭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輝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影本、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清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清輝遭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秋妃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操作網路銀行畫面 告訴人洪秋妃遭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
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白蓉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與白蓉瑜接觸,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獲利,致白蓉瑜陷於錯誤。 114年2月19日17時46分 3萬元 陳名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114年2月20日12時46分轉匯10萬元至陳名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2 周敦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周敦榕接觸,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獲利,致周敦榕陷於錯誤。 114年2月20日10時10分 29萬元 陳名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惠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假藉送書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與李惠卿接觸,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獲利,致李惠卿陷於錯誤。 114年2月21日9時24分 92萬1,559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114年2月21日12時48分、114年2月21日12時49分,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陳名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4 齊家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0月間假藉送書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與齊家盛接觸,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獲利,致齊家盛陷於錯誤。 114年2月24日14時13分 25萬元 陳名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柳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假藉送書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與高柳金接觸,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獲利,致高柳金陷於錯誤。 114年2月25日12時20分 90萬元 陳名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清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與林清輝接觸,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獲利,致林清輝陷於錯誤。 114年2月27日10時20分 10萬元 陳名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秋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與洪秋妃接觸,佯稱需洪秋妃協助操作投資事宜,致洪秋妃陷於錯誤。 114年2月28日23時37分 5萬元 陳名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