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益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4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利用網際網路」、倒數第1行「2張」更正為「1張」及證據增列「被告張益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角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知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並非罪名有所不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前罪之徒刑執行效果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洽,然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陳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其餘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4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考量本案被告經手洗錢之10萬元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1張扣案、1張未扣案) 2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張亦杰)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48號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間
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張益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
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黃碧秋
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助理
張韻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將黃碧秋加入LI
NE群組「鯤島論股」,並向黃碧秋佯稱:可透過「樂恆」AP
P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員工等語,
致黃碧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
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豐原中正二店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益城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QRcode前往
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現金收據
單1張(已蓋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已蓋有「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下合稱本案偽造合約書)、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再由張益城於本案偽造收據
上簽署「張亦杰」署名1枚後,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前
往上址,假冒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員工,出示上
揭偽造之識別證後,向黃碧秋收取1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
據、本案偽造合約書交付予黃碧秋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張亦杰」向黃碧秋收取10萬元投
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張亦杰及黃碧秋。
張益城取款後,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
項攜至指定之地點,10萬元現金交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碧秋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黃碧秋所提供偽造收據5張(經辦人為
張亦杰【真實姓名為張益城】、官岱暘、張俊維【真實姓名
為謝浩瑋】、黃竑榤、黃嘉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追
查中】)、本案偽造合約書2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秋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GOOGLE街景圖、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亦杰」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
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為圖報酬私利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合約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偽造收據及本案偽造合約書上偽造之「樂恆投
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亦杰」署名,均不重複聲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偽造收據3張(經辦人為官岱暘、張
俊維【真實姓名為謝浩瑋】、黃竑榤),已分別於另案(本
署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等、114年度偵字第13851號、 114
年度偵字第29915號)聲請沒收,爰不重復聲請宣告沒收;
末就扣案之偽造收據(經辦人為黃嘉鴻)因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相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10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