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盈睿
- 被告馮志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志和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 務部徐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馮志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欉玉婷瀏覽後點入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陳淑慧」、「財欣國際證券 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加為好友,「陳淑慧」便對欉玉婷佯稱:有一個新的投資計劃,只要下載「財欣國際投資公司」應用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欉玉婷陷於錯誤,與「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約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再由馮志和依「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憑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李仁和」工作證,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欉玉婷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於向欉玉婷收取13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憑證交予欉玉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欉玉婷、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和。馮志和收得贓款後,即依「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某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欉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欉玉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4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9—120頁 )、113年11月6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影本1張《收款 公司欄:「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 枚、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7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委託專員「李仁和」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 第66頁)、告訴人提供之:⑴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劵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第61—62頁)、⑵商業操作合 約書、「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62頁)、⑶假投資應用程式「財欣國際投資公司」操作頁面截圖(見偵卷第62—63頁)、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14分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紋 字第1146012336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69—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欉玉婷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見偵卷第73—9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外務部徐先生」、「柴-鼠」、「陳淑慧」、「 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13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再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甚高,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物,而觀諸該2份文件上所載之日期與本案犯罪日期不同,應 認被告所述屬實,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⑶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66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3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偵卷第113頁),該贓款130萬元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卷宗出處 1 113年9月2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甲方欄:「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53頁 2 113年9月25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影本1張《收款公司欄:「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見偵卷第55頁 3 113年11月6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影本1張《收款公司欄:「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5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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