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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珈禎

  • 被告
    劉俊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06號、114年度偵字第40751號、114年度偵字第4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孝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使用之必要,是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ian WeiZhong」之人,告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報酬後,應可預見「Jian Wei Zhong」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匯入款項經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然為獲取約定之報酬,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為「qsZ00000000000000oud.com 」,下稱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Jian Wei Zhong」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 案)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內,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劉俊孝雖預見若依不熟悉之友人指示操作提領款項,恐淪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詐欺共犯,為獲取報酬,竟與不詳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孝先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不 詳友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香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 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後,由劉俊孝依不詳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交予不詳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姜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信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朱香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俊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5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許姜鈞、劉信汎及朱香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39006卷第33-34頁、偵40751卷第47-49頁、偵46650卷第61-67頁),並有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設資料及加值資料(偵39006卷第55-59頁、偵46650卷第45-59頁)、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751卷第5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740701號函暨所附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0751卷第101-104頁,114年5月7日18時58、59分許,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0171號函暨所附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偵40751卷第105-107頁),及:①告訴人劉信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006卷第35-36、51-53頁)、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偵39006卷第37-49頁)、②告訴人許姜鈞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50卷第69-71、79-81頁)、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6650卷第73-77頁)、③告訴人朱香蓮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751卷第31、50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40751卷第41-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其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稱係協助友人領款(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資料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其他第3人有何聯繫、接觸,尚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給予辯論機會(本院卷第5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不詳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迄112年11月24日出監等節,業據起訴書所指明,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其接連竊取他人財物,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恣意提供幣託帳戶,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被告嗣後甚而依指示,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遭詐欺之款 項交付不詳之人,經轉交後,難以追查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衡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各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不詳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部 分,被告已將此部分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之人,難認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否認已有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3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1 許姜鈞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佳佳」向告訴人許姜鈞佯稱:告訴人可以跟其一起做網拍賺錢,惟需告訴人先墊付進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揭金額款項。 114年4月1日17時30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號 114年度偵字第46650號 劉信汎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借貸專員-陳崴姍」向告訴人劉信汎佯稱:因為告訴人輸入的帳戶錯誤,為了驗證身分,需要告訴人前往超商繳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揭金額款項。 114年3月30日16時26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號 114年度偵字第39006號 2 朱香蓮 (提告) 於114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方大樹」與告訴人朱香蓮加入好友連繫,佯稱:可以投資某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5月7日18時57分許、2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751號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7日18時58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 114年5月7日18時59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10,000元(含其他匯入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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