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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珈禎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宥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宥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震撼國際吉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進成」等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參與詐欺集團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於另案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可參,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偽 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行使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 ②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 ③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黃宏成」署名1枚。 (偵卷第73、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78號被   告 黃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飛機暱稱「震撼國際吉吉」、臉書暱稱「吳進成」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宥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虛假之「吳淡如介紹如何投資」廣告,李美蓮在其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址詳卷)見該廣告,點擊聯繫並加入「財運通亨」之LINE群組,該集團LINE暱稱「謝安綺」即向李美蓮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APP,給李美蓮下 載、註冊帳戶、登錄會員及操作,致李美蓮陷於錯誤,與自稱東富投資客服之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東富」)約定面交付款。「震撼國際吉吉」即指示黃宥達,先行列印貼有黃宥達照片之偽造東富投資「黃宏成」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於113年8月9日12時29分許,在李美蓮上開住處大樓1樓管理室前,配掛上開工作證,向李美蓮面交取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得手,黃宥達即填寫偽造之同額東富投資「收 納款項收據」給李美蓮收執而行使之,供李美蓮簽名、拍照及上傳上開客服。隨後黃宥達即再依「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將上開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巷弄丟包並拍照上傳,由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嗣後李美蓮無法出金,始知受騙(受騙其餘款項及共犯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收納款項收據2張(收據共3張,本案署名「黃宏成」之收據 業已遺失,僅有照片)等物。 二、案經李美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所拍攝之偽造東富投資「黃宏成」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此案件沒有獲得酬勞,有拿到1萬元車馬費,已上繳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拍車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收納款項收據、與「謝安綺」、「東富」、「東富VIP服務中…」之對話訊息、通話筆記/通話錄音、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7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面交詐欺案刑案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之處理流程。 二、核被告黃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該集團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不法所得7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上開偽造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收納款項收據、未扣案之被告署名「黃宏成」東富投資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含印章及印文),係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及該集團上開之不法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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