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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賴則綸、「周星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高育仁」印文1枚、「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李靜茹」簽名1枚 114偵44120卷 第1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20號
  被   告 蔣雯晴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             刑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曾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
    卻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底,加入賴則綸(另行通緝中)、
    Telegram暱稱「周星馳」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蔣雯晴擔任面交
    車手、賴則綸擔任收水之工作。蔣雯晴、賴則綸遂與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機房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
    ,先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劉芷伶取得聯繫,向
    劉芷伶佯稱投資有高報酬,使劉芷伶信以為真,並同意投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款項。「周星馳」
    隨即聯繫蔣雯晴、賴則綸等人前去取款,蔣雯晴便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先至面交地點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茹」職員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再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趕往
    上開地點,出示上開職員證,假冒其為李靜茹,順利向劉芷
    伶收取100萬元,復在現金收據憑證按上指印後交給劉芷伶
    ,隨後在附近將款項交予賴則綸,賴則綸嗣將該筆款項轉交
    上層集團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蔣雯晴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嗣劉芷伶察覺受騙
    ,便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賴則綸等人共犯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芷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證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證物採驗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5885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指紋留於前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之事實。 
二、本件核被告蔣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則綸、「周
    星馳」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憑,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乃故意為之,且與本案罪質相
    同,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未能遵法尚紀
    ,足認其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加入詐欺集
    團為面交車手亦有特別惡性,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收取
    之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詐欺集團為禍
    之烈,已使臺灣民眾哀鴻遍野,必須從重量刑,以遏止有組
    織性詐欺犯罪之蔓延。加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款項高達10
    0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甚大,迄今分文未償。此外
    ,被告前即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詐騙多人款項而遭判決
    有罪確定,入獄服刑完畢,竟一犯再犯,升級為詐欺集團車
    手等情。本檢察官建議貴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以茲
    懲儆,並衡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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