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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諺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諺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178萬元,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詐欺所得雖形式上合致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刑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⑵、另關於減刑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詳下述),亦未與告訴人洪如邑達成和解,復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未繳交全部所得),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未支付和解金額),均不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例減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山水」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178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詐欺贓款之2%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3頁、第462頁),可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3萬56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萬元×2%=3萬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左外,審之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報酬計算及取得方式,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甘冒刑責風險,依常情亦難認全無約定報酬,是其上開翻異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各1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洪佑宇」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9號
  被   告 凃宇倫 
        陳諺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宇倫、陳諺紘(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黃健誠(另行通緝中)分別自民
    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銀龍」、「
    饅頭」、「黃明德」、「山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由凃宇倫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而陳諺紘、黃
    健誠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凃宇倫、陳諺紘遂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
    告,適有洪如邑瀏覽臉書時發現該廣告,遂點入該廣告並加
    入LINE暱稱「何芯縈」好友,「何芯縈」旋向洪如邑佯稱:
    利用「皇維投資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使
    洪如邑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
    9時許、113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消防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78萬
    元。其後由凃宇倫、陳諺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黃健誠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正利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部外務員工丁彥中工作證」,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分許
    ,前往上開消防公園內,向洪如邑出示偽造工作證後,收取
    13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署「丁彥中」姓
    名後,交付洪如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如邑、丁彥中等
    人。嗣由凃宇倫依照暱稱「銀龍」之指示,駕駛牌照號碼AQ
    V-29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黃健誠收取130萬
    元,復將130萬元款項帶至不詳停車場內,交付予「銀龍」
    指派而來之人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㈡由陳諺紘依照暱稱「山水」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
    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工洪佑宇工作證」,再於113年10
    月23日10時32分許,前往上揭消防公園內,向洪如邑出示偽
    造工作證後,收取178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
    簽署「洪佑宇」姓名後,交付洪如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洪如邑、洪佑宇等人,後將款項帶至不詳公廁內丟包,以供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㈢嗣洪如邑驚覺遭詐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如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宇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駕駛牌照號碼AQV-29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車手黃健誠收取130萬元款項,復前往「銀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牌照號碼AQV-2959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證人林育則借用之事實。 ③坦承每日薪資為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諺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山水」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工洪佑宇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如邑出示偽造工作證後,收取178萬元現金,並在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洪佑宇」姓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受,嗣將得手款項帶至不詳公廁內丟包,以供不詳上手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2%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如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名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於113年10月11日19時許、113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消防公園」內,與2名不同車手分別面交130萬元、178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113年10月23日之面交車手為被告陳諺紘之事實。 4 證人黃郁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牌照號碼AQV-2959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向「祥大汽車行」租用之事實。 ②證明牌照號碼AQV-2959號自用小客車於租用後,借給證人林育則之友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育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牌照號碼AQV-2959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黃郁媗向「祥大汽車行」租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凃宇倫向其借用牌照號碼AQV-295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何芯縈」、「正利時客服No.10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面交時以手機拍攝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面交車手於面交時有使用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卷第127-131頁、第257-259頁) ①證明牌照號碼AQV-2959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0月11日19時許,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周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諺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來向告訴人取款及離去之過程。 8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凃宇倫、陳諺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涂宇倫、陳諺紘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㈠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詐欺集團為
    禍之烈,已使臺灣民眾哀鴻遍野,必須從重量刑,以遏止有
    組織性詐欺犯罪之蔓延。加以本件被告2人分別詐欺告訴人
    款項高達130萬元、178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甚大,
    迄今分文未償等情。本檢察官建議貴院判處被告凃宇倫有期
    徒刑2年6月;判處被告陳諺紘有期徒刑2年8月,以茲懲儆,
    並衡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㈡沒收:被告凃宇倫犯罪所得500
    0元;被告陳諺紘犯罪所得3萬5600元(0000000*0.02),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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