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翠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Chris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楊佳川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多次撥打告訴人卷存之聯絡電話,亦未能取得聯繫,致雙方未能商談調解、亦尚未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5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上手(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14年2月12日) 1張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61號
被 告 徐翠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翠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許」、「龔靜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前某日起,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龔靜宜」、「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楊佳川佯稱:可以加入善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楊佳川陷於錯誤後,遂與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4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款項。嗣徐翠敏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楊佳川出示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給楊佳川,並向楊
佳川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佳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前往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向告訴人楊佳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佳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及操作契約書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