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史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對告訴人施詐者、指示被告取款、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持偽造收據收受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㈥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1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卷附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等物,乃係其他車手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文件,與被告無關,應待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經手人史上雄) 沒收 見114偵35612卷第47頁 2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 已繳回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2號
被 告 史上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上雄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史上雄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在IG社群媒體刊登投資廣告訊息,陳昱廷於113
年6月底瀏覽前開廣告後,即點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
向陳昱廷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但要儲值款項,致陳昱廷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113年9月6日8時,在臺中市○○區○○
路0號全家超商金航發店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35萬3500元
,史上雄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迎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昱廷收取35萬35
00元款項,並持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其
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
印文),交付予陳昱廷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迎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陳昱廷,足生損害於
陳昱廷及「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史上雄取得上開詐欺
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附近停車場交付予指
定車號之駕駛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陳昱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上雄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指示向告訴人陳昱廷面交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保密契約 遭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史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收受
詐騙款項35萬3500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扣
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保
密契約,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