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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9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4年6月19日10時許」應更正為「114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第19行工作證後增列「及投資合作協議書」及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後該條例第46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6條、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14年6月19日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查獲為現行犯,嗣後主動於同年月21日20時3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主動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此部分被告犯行,其後經警通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02到場詢問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核比對後,始查獲本案,從而,本件被告於其前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另案後,始於兩日後向警方自首本案,其向本案告訴人詐得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行為,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於本案犯行後陸續有因他案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等情,暨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兩名分別為10、6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補習班行政助理,月收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自首,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 2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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