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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113 年6 月24日現金繳款單據1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A0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衫本來了」、「陳文靜」、與少年簡○任
    (姓名、年籍詳卷,卷內無證據證明A03確知簡○任為少年)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雞蛋行」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A03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A0
    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衫本來了」、「陳文靜」、
    少年簡○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
    Facebook投放廣告,俟A02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衫本來了
    」、「陳文靜」聯繫A02,並要求A02至「研華投資」網站註
    冊會員並交付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A0
    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4時31分許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前(下稱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A03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雞蛋行」不詳成員指示,先行影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研華公司)之現金繳款單據,並刻「黃志杰」之印章
    後在收據上偽造「黃志杰」之印文、署押,隨後至交款地點
    ,並向A02交付研華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A02,足以生
    損害於「黃志杰」及研華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A
    03取得5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就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證人簡○任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交款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證人簡○任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轉帳交易介面截圖、現金繳款
    單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
    志杰」之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衫本來了」、「陳文靜」、少年簡○任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詐欺金額達5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損害,且身心均受有負面影響,有告訴人之電信網
    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難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又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分工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其惡性均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利用「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
    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
    會的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七、未扣案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黃志杰」印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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