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楊欣怡、徐煥淵、張美眉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由陳冠樺以每筆收取款項可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鴻海國際-火炎」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鴻海國際-火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冠樺與「鴻海國際火炎」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婷」等名義,向陳盈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盈妤鳳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8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鵬儀店,交付現金200萬元。「鴻海國際-火炎 」即指示陳冠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收款收據,並指示陳冠樺於前揭時、地,佯裝為泓奇公司人員「林柏宇」,持上開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並簽上「林柏宇」之署名及盜蓋「林柏宇」之印文,向陳盈妤行使之,陳盈妤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陳冠樺,足生損害於陳 盈妤、林柏宇及泓奇公司。陳冠樺旋依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鴻海國際火炎」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陳冠樺並因而獲有2,000 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分別明定。經查,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等起訴在案,有該份起訴書附 卷可參,且該案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日期為民國114 年8月7日(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1月26日,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準此,本案有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違誤,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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