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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菊蘭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70號、第3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菊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收款日期114年5月13日】壹張及未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菊蘭自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日起,參與LINE暱稱「Cheng」、「Earl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之「取款車手」工作。張菊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張菊蘭知悉係透過網路散布),適張心香看見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靠當沖追夢-黃唯碩」為好友,再與LINE暱稱「陳雅蘭」之助理聯繫,並將張心香加入LINE投資群組「L13-越來越好-陳雅蘭」,再由「陳雅蘭」指示張心香下載「元永雄投資」APP投資股票,再指示張心香與LINE暱稱「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之人聯繫約定儲值之時間、地點、金額,致張心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APP後,先後於114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陸續儲值3次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第二次張心香與「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相約於114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停車場交付40萬元,張菊蘭則依「Cheng」、「Earl林」指示,於同日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元永雄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元永雄公司印文、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及元永雄公司之工作證,再前往上址向張心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而向張心香取款40萬元,且將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予張心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沈葉素貞。嗣張菊蘭收款後,即依上手指示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廁所內放置,由不詳之收水人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菊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心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張心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告訴人張心香之報案資料(元永雄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交割憑證影本、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19號起訴書。

㈧扣案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菊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本案客觀犯行,但否認有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張心香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心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張心香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收款日期114年5月13日】及未扣案之元永雄公司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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