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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發

蔡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6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編號1取款地點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聖鴻汽車修配廠對面道路旁」及證據增列「被告黃聖發、蔡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黃聖發、蔡俊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黃聖發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黃聖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黃聖發、蔡俊偉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經訊問)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聖發、蔡俊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黃聖發、蔡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黃聖發、蔡俊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聖發數次向告訴人楊尚燁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黃聖發、蔡俊偉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聖發、蔡俊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聖發、蔡俊偉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訊問),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聖發、蔡俊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被告黃聖發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聖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且其尚有其他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被告黃聖發犯後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謂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發、蔡俊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黃聖發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前妻及母親,現於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俊偉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2人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聖發、蔡俊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受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2人所有,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1日)3張(扣案) 2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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