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3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2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0520、5750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⒉就追加起訴書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林可欣」、「阿楊」、「Forget」、「羅」、「風華Coins」、「羅玉琪Melody」、「王俊諺-kevin」、「海外特約金流公司客服tw」、「客戶服務」、「優良coins」、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雖於113年10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惟審酌被告嗣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容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不另為免訴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⒊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5年1月28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而依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自不得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業經前案判決,自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向本院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免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滿生部分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芳儀遭詐欺部分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嘉玲遭詐欺部分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28號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林可欣」(真實姓名不詳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擔任
    佯裝為幣商之取款車手。嗣「林可欣」於114年5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對王滿生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使王滿生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李承恩遂依不詳之
    人指示,佯裝為「嘉大人力銀行幣商」,分別於114年6月17
    日15時30分許、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之統一超商福林門市,向王滿生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150萬元,李承恩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上繳給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王滿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滿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滿生受騙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與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滿生收取款項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滿生受騙之經過。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35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另於114年6月9日向另案被害人周欣葦收款而遭提起公訴等事實。 6 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與公開帳本交易明細 證明不詳之人以電子錢包「TGgHCqnJGmbGdajrfg1VzaMcQ9wRidG1Ph」分別將6萬7113顆泰達幣、5萬674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TD9D9uctKoRiyhfQbvXj6cXPFF2rTTSaZ1」後,該等泰達幣即層轉至電子錢包「TGrPhYfvfCZEW8ZLvmRogL5vJJkg2Z2RZv」、「TWAWji85YreWsoeLqnq4WFRFG7BsZmz4Mj」,而電子錢包「TWAWji85YreWsoeLqnq4WFRFG7BsZmz4Mj」同時亦為提供告訴人電子錢包使用TRX之來源,顯見告訴人係受詐騙始向被告取得泰達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
    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洗錢標的雖非由被告實際
    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
    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
    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
    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
    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
    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其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7503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5928號,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威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阿楊」、「For
    get」、「羅」、「風華Coins」(真實姓名均不詳)等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佯裝為幣商之取款車手。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芳儀佯稱:可於「Omnios」平台投
    資黃金獲利,為須購買加密貨幣轉入該平台錢包云云,使李
    芳儀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李承恩遂依不詳之人指示
    ,佯裝為加密貨幣幣商,於114年6月17日18時28分許,前往
    臺中高鐵站4B出入口,向李芳儀收取新臺幣(下同)59萬元
    ,李承恩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上繳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李承恩於114年6月3日起,加入暱稱「羅玉琪Melody」、「王
    俊諺-kevin」、「海外特約金流公司客服tw」、「客戶服務
    」、「優良coins」(真實姓名均不詳)等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具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
    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佯裝為幣
    商之取款車手。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使用暱稱「羅玉琪Melod
    y」、「王俊諺-kevin」、「海外特約金流公司客服tw」、
    「客戶服務」、「優良coins」於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對楊嘉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楊嘉
    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李承恩遂依不詳之人指示
    ,佯裝為加密貨幣幣商,於114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新美村門市,向楊
    嘉玲收取70萬元,李承恩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上繳給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李芳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楊嘉玲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嘉玲收取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芳儀受騙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嘉玲受騙之經過。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指認一覽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嘉玲、李芳儀與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嘉玲、李芳儀受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
    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洗錢標
    的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
    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
    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
    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而被告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填補損害,
    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
    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
    請就其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92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1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