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80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5頁、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即如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制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 年1 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Telegram暱稱「西正」、「少年隊」、「噴火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36頁、第130-131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參偵卷第35頁、第131 頁;審金訴卷第67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行為時甫滿18歲、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7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及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查: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各1 張(參偵卷第39-40 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稱持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見審金訴卷第67頁),且聯絡行動電話、「王尚凱」印章業由新北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49 號宣告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