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彰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A03、A04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被告A03、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經公布,嗣又修正並均施行,而上開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然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3、A04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LEE」、「花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盈秀」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3、A04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A03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A03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爰不就其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得作為被告素行品行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㈥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A03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本案收水手即少年楊○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80頁),然依被告A03於警詢時陳述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均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等語(偵卷第72頁),及少年楊○騫於警詢時陳述我與A03不熟,就是工作夥伴,只有工作會聯繫等語(偵卷第102頁),堪認其等間並不熟識,尚難認被告A03知悉少年楊○騫之詳細年齡,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A03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楊○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A03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A03、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A03、A04均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A03、A04為本案犯行,分別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A03、A04行使之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5,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語,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A03、A04收受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等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A03、A04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收款收據1張 ①收款單位欄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偽造「李志成」署名1枚。 (偵卷第139、141頁) 2 收款收據1張 ①收款單位欄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偽造「陳竑竭」署名1枚。 (偵卷第1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等3人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2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RGRAM(下
稱TELRGRAM)暱稱「DC-蝙蝠俠」、「LEE」、「花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盈秀」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均業
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3、A04、A05均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A03、A04、A05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
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不實廣告,嗣A01於113年1月間某
日瀏覽上開不實廣告後,點擊加入該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
胡睿涵」、「劉盈秀」之人為好友,其等向A01佯稱:依指
示入金投資認股可獲利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遂與A03
、A04、A05約定面交付款情形如下:
(一)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透過TELRGRAM,指示A03先至高
鐵站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李
志成」工作證之工作包,再配掛「李志成」之工作證,於11
3年1月25日17時許,至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東路口之
全家超商內,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由A03
填寫偽造之同額現金收款收據及簽名,交予A01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A01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
、李志成及A01。嗣A03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手成員指示
前往高鐵站將工作包及贓款交付給依「DC-蝙蝠俠」指示前
來收款之楊○騫(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A03因此當場收
得當日5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TELRGRAM暱稱「LEE」名義,
指示A04先行列印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陳竑竭」
工作證等,再配掛「陳竑竭」之工作證,於113年2月5日17
時許至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東路口之全家超商內,向
A01收取25萬元得手,並由A04交付偽造之同額現金收款收據
給A01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A01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智富通公司、陳竑竭及A01。A04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
上手成員「LEE」指示置於附近公園或車站指定位置,另由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迨A04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其每日5000元之報酬及新的黑莓卡置於A04之住處附近隨機
機車前置物箱內並通知領取,A04因而獲利得5000元。
(三)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花花」名義,指示A05先行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張文祥」工作證
等,再配掛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於113年2月29日11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向A01收取20萬元得
手後,並由A05填寫偽造之同額現金收款收據及簽名、用印
,交給A01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A01所交付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張文祥及A01。嗣A05取得上開贓款後
,再依上手成員TELRGRAM暱稱「花花」指示,將款項交水給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並以此獲得每單3000元之報酬。嗣後A01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透過TELRGRAM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持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及配戴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向告訴人A01收取1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給同案少年楊○騫之事實,且因而取得5000元不法報酬等情。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LEE」之指示,使用「陳竑竭」名義之偽造工作證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時間過那麼久,不確定當時有沒有去向被害人收款,有別的案件車手用其之照片當識別證照片等語,然被告A04已於警詢時坦承於113年2月5日開立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上經手人「陳竭竑」及金額均為其筆跡,另告訴人A01亦於警詢指認面交之人並表示被告A04當時頭髮較短等語,足認當時與告訴人面交之人為被告A04等情屬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 供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花花」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時、地持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及配戴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再於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且從贓款中抽取3000元(每單)不法報酬及車資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DC-蝙蝠俠」之人指示證人楊○騫擔任收水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向被告A03收取面交取得贓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1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A03、A04、A05等3人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告訴人提供之智富通「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675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113年2月29日智富通「收款收據」上檢驗出與被告A05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3人較為有利。據此,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
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層層取款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
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
疑。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雖僅與各自之上手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上手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
先敘明。
(四)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3人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3人於
本案中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加重處罰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六)是核被告A03、A04、A053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A03、A04、A05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偽造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A03於犯罪事實一、(一)係成年人與少年楊○騫
共犯上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扣案之
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就被告3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