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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59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Brain 」應更正為「Brian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5頁、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一節(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雖稱完全不認識詐騙集團,然亦主動供述事實經過(見偵卷第85-86 頁),審理時復稱偵查中不明白法律構成要件,伊是願意認罪的意思,積極就詐欺、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47頁),得推認偵查中若分析告以認罪利益衡量,被告應會承認,寬認其真意係對於上開犯行始終認罪知錯,且另案臺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952 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深表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減輕損害(見審金訴第51-52 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動機起因網路交友非貪圖錢財、目的、手段,暨其年逾5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不予沒收:被告本案依指示收款期間共計獲得報酬新臺幣35,000元,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均經另案臺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諭知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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